第二章 唐朝的治安制度

第五节 社会治安组织网络

隋唐历史文化续编 作者:郭绍林 著


  一、 户籍制度及其治安功能

  唐前期为了推行均田制、租庸调制和府兵制,政府需要准确掌握各州县的户口状况,避免男子隐瞒年龄和谎称残疾,于是制定了一套包括团貌、手实、计帐、户籍四个程序的户籍制度。根据《大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以及《唐会要》卷85《团貌》、《籍帐》等资料,可知户籍制度的各道程序如下:

  唐政府规定,男女一生下来称为"黄",到四岁时称为"小",16岁时称为"中",21岁时称为"丁",60岁时称为"老"。痴哑、侏儒、腰脊折、一肢废等,称为"废疾"。癫狂、两肢废、双目盲等,称为"笃疾"。基层每年进行一次团貌,将每个人的相貌、体型、年龄、健康等状况核对后写成文书,特别是刚刚跨入中、丁、老年龄段的男子和残疾人,以前的团貌纪录作废,重新核实登记,作为定本,不得更改。这种纪录文书称为手实。同时,基层根据手实,了解每户的人口、年龄、土地情况,编成计帐。每过三年,通常是在称作季年的丑、辰、未、戌年份,县政府责成基层上交手实、计帐,并责成每户提交一文钱作为纸笔、装潢费用,派人于正月上旬到州治所在地,按照统一格式编写户籍,三月底完成。所编户籍内容还包括农户依资产而划分的上上至下下九类户等,这在上个年份,即称作仲年的子、卯、午、酉年评定。如果分家或新附,都附注于旧户之后。每一乡为一分册,夹缝注明某州某县某年籍,州县各加盖公章,一式三份,分别送尚书省户部、州、县存档。

  这套户籍制度是为着经济目的而推行的,但也具有治安意义。首先,户籍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民众的人身控制,把他们附着于固定的处所。当时规定民众的迁徙要受到限制,只能从人多地少的狭乡迁往人少地多的宽乡,从役轻的地区迁往役重的地区,从无军府的地区迁往有军府的地区,从边远地区迁往内地;不能逆向流动。但随着土地兼并的加剧和赋役的加重,农民纷纷破产,到处流亡,成为不被流亡地户籍著录的逃户。这样,必然会危害社会治安。证圣元年(695),凤阁舍人李峤向武则天上表,指出大批逃户"或出入关防,或往来山泽","诱动愚俗,堪为祸患"。景云二年(711),监察御史韩琬又向唐睿宗上疏,指出:"游惰既多,穷诈乃作,既穷而诈,犯禁相仍。又以严法束之,法严而犯者愈众。"(《唐会要》卷85《逃户》)其次,户籍给犯罪行为的处理,提供了关于年龄、健康、血统、尊卑等状况的档案资料。唐代对犯罪者的处理,要考虑其年龄和健康状况,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亦听赎。八十已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亦收赎,馀皆无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旧唐书》卷50《刑法志》)此外,法律制裁的轻重还要考虑犯罪行为涉及人之间的亲疏长幼尊卑关系,良贱身份,等等。关于这些情况,官府的文书档案无疑比口供和传闻准确,各级政府保存的户籍恰好起到了这种作用。

  因此,统治阶级十分重视户籍的整顿。上引李峤的奏表谈到当时逃户问题的严重程度时说:"今天下之人,流散非一。……积岁淹年,王役不供,簿籍不挂。……或有检察,即转入他境,还行自容。所司虽具设科条,颁其法禁,而相看为例,莫肯遵承。纵欲纠其愆违,加之刑罚,则百州千郡,庸可尽科?"他于是提出对策,其中有"设禁令以防之",具体做法是:"使闾阎为保,递相觉察,前后乖避,皆许自新,仍有不出,辄听相告。每纠一人,随事加赏,明为科目,使知劝沮。"(《唐会要》卷85《逃户》)到唐玄宗时,均田制已完全破坏,户口流散情况极为严重,户籍极为混乱,因而不得不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地进行括户,检括出的浮浪人口,如不愿返回家园,就在当地编附落籍。由于封建剥削制度不能够解决百姓的生计问题,再加上战争的破坏,富户当官为僧逃避赋役,到建中元年(780),竟到了"天下残瘁,荡为浮人,乡居地著者百不四五"(《旧唐书》卷118《杨炎传》)地步。宰相杨炎建议实行两税法,以代替随着均田制的破坏已难以为继的租庸调制,唐德宗采纳。涉及户籍问题,规定"户无主客,以见(现)居为簿"。(《旧唐书》卷118《杨炎传》)然而终唐之世,户籍管理问题仍未根本解决。

  二、 基层治安组织

  关于唐代的基层社会组织,文献记载大同小异。《通典》卷3《食货三》的记载最为详备,说:"大唐令:诸户以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三家为保。每里置正一人(原注:若山谷阻险、地远人稀之处,听随便量置),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在邑居者为坊,别置正一人,掌坊门管钥,督察奸非,并免其课役。在田野者为村,别置村正一人,其村满百家,增置一人,掌同坊正。其村居如满十家者隶入大村,不须别置村正。……诸里正,县司选勋官六品以下白丁清平强干者充,其次为坊正。若当里无人,听于比邻里简用。其村正取白丁充。无人处,里正等并通取十八以上中男、残疾等充。"这里"三家为保"的说法,诸书有所不同,需要做点辨析。《大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说:"五家为保,保有长,以相禁约。"唐制因袭隋制而来,隋文帝时规定"五家为保",见于《隋书》卷24《食货志》和《通典》卷3《食货三》叙述隋文帝新令的文字。《旧唐书》卷48《食货志上》和《资治通鉴》卷190《考异》所引《唐历》,也都说是"五家为保"。《旧唐书》卷15《宪宗纪下》说:"敕京城居人五家相保,以搜奸慝。"《唐律疏议》卷24说:"若家人同伍单弱,不能告者,比伍相告。每五家之外,即有'比伍',亦须速告主司。"可见"五家为保"的说法是正确的。而《资治通鉴》卷190唐高祖武德七年条作"四邻为保",《考异》称此说依据《通典》,上引《通典》(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影印原商务印书馆万有文库本)实作"三家为保";《旧唐书》卷43《职官志二》作"五邻为保",据上可知皆误。

  上述资料对唐代的基层社会组织,从城乡山区的不同建置,各级组织的成员结构,负责人的资格、产生、职责、待遇,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变通办法,等等方面,都做了明确的介绍。既然是社会组织,有关负责人必然要负起治安的责任。《唐律疏议》卷18载有这样的律文:"诸造畜蛊毒及教令者,绞;造畜者同居家口虽不知情,若里正(原注:坊正、村正亦同)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为什么只追究基层的责任,而不涉及州县官吏,疏文解释道:"里正之等,亲管百姓,既同里闬,多相谙委。州、县去人稍远,管户又多,是故律文遂无节制。若知而不纠,依斗讼律:'监临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唯减二等。'"同书卷20律文又称:"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原注: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一等。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可见唐政府认为治安要从基层抓起,民间实行编组,联保互防,互相纠察,基层负责人由于直接与百姓打交道,因而治安责任更为重大。"五家为保,保有长,以相禁约",那么,保长大致相当于民户中的治安员。坊正"掌坊门管钥,督察奸非",则相当于城区的公安干警。村正"掌同坊正",则是乡村的公安干警。里正"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基层事务无所不统。杜甫《兵车行》诗写一位农民年少时服兵役出征,"去时里正与裹头"(《钱注杜诗》卷1),里正连送行兵士也要亲临现场。因此,唐律对里正的治安责任要首当其冲加以规定。那么,里正也就成为负全面责任的基层领导。

  三、 地方机构的治安职责

  唐代中央政府赋予各级地方机构以治安职责,并定期加以考核、检查。司法机构的情况已如上述,这里再就行政机构进行论述。

  唐制:作为正长官,京兆府、河南府的牧,大都督府的大都督,大都护府的大都护,均由亲王领衔遥领,莅任主持常务工作的分别是三类机构的副长官尹、长史和副大都护。这些实际上的一把手,以及其余普通府的正长官尹和州的正长官刺史,每年都要巡视一次属县,工作包括"有不孝悌,悖礼乱常,不率法令者,纠而绳之"。(《旧唐书》卷44《职官志三》)各类县的正长官县令,要"察冤滞,听狱讼","籍帐、传驿、仓库、盗贼、堤道,虽有专官,皆通知"。(《新唐书》卷49下《百官志四下》)

  中央为了及时掌握各地的情况,设置巡察使、按察使等官员,以六条巡察地方。这六条中与治安直接相关的内容占了一半,即:"其二,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贫弱冤苦不能自申者"。(《新唐书》卷48《百官志三》)尚书省吏部的考功,每年要对官员的政绩进行一次考核定级,以决定升降留免。对于府、州、县的长官,考核内容是"殊功异行,灾蝗祥瑞,户口赋役增减,盗贼多少"(《新唐书》卷46《百官志一》),治安所占比重很大。如果治内的治安事件未得到解决,有关的长官要随即受到处分。开成三年(838),京师亲仁里跃出盗贼,想要刺死宰相李石,据悉盗贼出于禁军。京兆尹崔珙未能捕获,因而受到扣掉俸料钱的处分。(《唐会要》卷67《京兆尹》)

  皇帝对于各级地方组织的治安工作,有时甚至直接过问。唐太宗《禁讳盗诏》批评一些地方组织对治安状况报喜不报忧,甚至不积极捕盗追赃,反而指责失主。诏文说:"盗贼之作,危害实深。州县官人,多求虚誉,苟有盗发,不欲陈告。乡村长正,知其此情,遽相劝止,十不言一。假有披论,先劾物主,爰及邻伍,久婴缧绁。有一于斯,甚亏政化,自今以后,勿使更然。所司明加采察,随事绳纠。"(《全唐文》卷6)唐睿宗《诫励风俗敕》就治安工作对一些地方组织做了具体部署,说:"建立州县,列树官司,所以导俗宣风,惩奸息暴。……颍宋二州,屡奏乱常之党;荆并二府,频言构逆之徒。……自今以后,所在州官县僚,各宜用心检校。或惰于农作,专事末流,或妄说妖讹,潜怀聚结,或弃其井邑,逋窜外州,或自衔医占,诱惑愚昧,诸如此色,触类旁求,咸须防纠,勿许藏匿。"(《全唐文》卷19)

  这样,就在地方上形成了一个周密系统的社会治安组织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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