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七章 纵向关系中的贸易限制(2)

穿行于规则之间 作者:王长斌


而搭售和排他性交易则属于品牌间限制(interbr and restraints),也就是涉及限制其他品牌产品的问题。

搭售(tying arrangement),是指消费者购买一种商品必须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服务为先决条件,而被搭售的商品是消费者所不需要,或者可以以较低的价格从其他出售者手中买到的。搭售的直接目的就是排斥其他产品的竞争。例如一个销售复印机的企业要求顾客同时购买它所提供的复印纸。顾客若接受了这种搭售交易,则势必限制其他品牌复印纸的销售。

排他性交易(exclusive dealing)则要求买方只能从一个特定的卖方那里购买一种或多种产品,不能购买其他品牌的产品。这很明显就是针对其他品牌的。

二、品牌内限制所适用的法律

《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旨在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贸易或商业的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不合法的。”只要构成了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贸易或商业的合同,都适用《谢尔曼法》第一条。纵向贸易限制,无论转售价格维持还是纵向非价格限制,都可以落入这一条的范围,可以适用《谢尔曼法》第一条进行处理。

《谢尔曼法》第一条是针对限制贸易的合同、联合或共谋的,所以处理纵向贸易限制,也像处理横向贸易限制一样,首先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限制贸易的合同或协议。如果不存在这种合同或协议,或者说限制贸易行为仅是一方当事人单独进行的,便不能适用这一条。

虽然同样要求存在一个合同或协议,但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的要求是不同的。例如,在横向关系中,如果竞争对手聚在一起讨论价格问题,就会引起很大的怀疑。原告只要能够证明被告曾聚在一起讨论价格问题,法官就可以推论被告之间存在横向限制竞争协议。但在纵向关系中,一个供应商和一个经销商要达成买卖协议,就必须聚在一起,而且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他们肯定要讨论价格问题,否则便无法做生意。所以,不能仅凭供应商和经销商曾经聚在一起讨论价格问题就推论他们之间存在固定转售价格的协议。原告必须进一步证明被告确实达成了固定转售价格的协议。

总之,对于横向协议,所强调的是存在协议这样一个事实;而对于纵向协议,所强调的是协议的内容。当法官判断一个纵向协议是否涉及价格时,他所适用的标准比横向协议要严格得多。一个横向协议,即使仅仅“影响价格”,就是本身违法的。但对于纵向协议而言,如果该协议没有确定一个具体的价格或价格水平,便不构成一个“价格协议”。

三、品牌间限制所适用的法律

对于搭售和排他性交易来说,不仅可以适用《谢尔曼法》第一条,也可以适用《克莱顿法》第三条。《克莱顿法》第三条规定,任何人出租、出售或签订合同出售商品,如果建立在以下条件、协议或理解的基础上,并且可能大幅度减少竞争或造成在任何商业中的垄断,则是违法的:承租人或购买人不能使用出租人或出售人竞争对手的商品,也不能就竞争对手的商品做交易。

《克莱顿法》第三条与《谢尔曼法》第一条所用的语言显然是有区别的。《谢尔曼法》第一条禁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的协议,而《克莱顿法》第三条则禁止“不购买竞争对手产品”的协议(如果该协议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竞争)。但是,美国法院在处理搭售和排他性交易案件时所使用的标准却并无不同。在实际生活中,对于搭售和排他性交易,原告既可能根据《谢尔曼法》第一条提起诉讼,也可能根据《克莱顿法》第三条提起诉讼,或者同时根据这两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提起诉讼,但法院都适用同样的标准处理搭售和排他性交易问题。我们将在以下几节具体讨论这些标准。 四、纵向限制的竞争后果

对于纵向限制的竞争后果,历来争议较大,而且现在仍在争议之中。一般认为,纵向限制既有可能产生促进竞争的效果,也有可能产生反竞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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