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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国际运输与美国反托拉斯法(1)

穿行于规则之间 作者:王长斌


国际运输的形式,主要是航运和空运。在这两个领域,不同的反托拉斯规则在起作用。海运领域较为独特,基本上排除了联邦反托拉斯法的适用,代之以航运领域的独特竞争规则,中国学界称之为“海运竞争法”。在空运领域,联邦反托拉斯法一度也是豁免适用的,但自20世纪70年代放松管制以来,联邦反托拉斯法开始普遍适用,仅在国际协作合同方面,还有些微不同。本章主要介绍美国海运和空运领域的反托拉斯规则。

 

第一节

美国的海运竞争法

 

一、美国海运竞争法的历史

19世纪80年代末期,海运运力超过需求,引起航运费率降价大战。为了稳定市场,航运经营者们开始组成承运人公会,商定费率,协调货物运输,以及分配收益。为了达到效果,承运人公会必须争取尽可能多的航运公司加入公会,同时必须尽可能减少来自独立承运人的竞争。

早期公会采取了一系列手段排挤独立承运人,其中最常见的手段之一是“延期回扣”(deferred rebate)。延期回扣是指,如果托运人将其所有或一部分货物在一个固定的期间内交给承运人公会的成员运输,则承运人承诺给予托运人一定的折扣,但折扣要推迟到运输完成之后,并且只有在托运人签订一个新的合同,同意将更多的货物交给该承运人公会的成员托运之后才支付。如果托运人选择非承运人公会成员,则将丧失折扣。另外一个常用的手段是拒绝交易。如果托运人使用了非承运人公会成员的船舶,承运人公会将拒绝向该托运人提供服务。

承运人公会的反竞争行为最终引起了美国国会的重视。摆在国会面前有两条路:或者适用反托拉斯法解散公会;或者在海运领域豁免适用反托拉斯法,但同时对公会行为进行管制,消除某些恶劣的反竞争行为。国会最终选择了后者,因为国会担心强制解散公会将引发新的费率大战,并导致航运业进一步集中。并且,国会没有权力解散在美国境外成立的公会,如果仅解散美国的公会,将使美国承运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1916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航运法》(the Shipping Act of 1916)。该法要求承运人向美国航运委员会(the US Shipping Board)提交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如果协议得到批准,则排除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同时,该法也允许承运人公会固定费率和进行其他行为,但禁止歧视性费率和服务,也禁止使用延期回扣和低于成本价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1961年,美国对《航运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航运法》虽然坚持了其反托拉斯法豁免立场,但在许多方面进行了限制,如允许双费率合同(dual rate contract,即如果托运人将其货物独家交付一个承运人公会运输,则可以享受比该公会统一费率更低的费率),规定承运人之间的协议不能与公共利益相冲突,要求公会对所有够资格的成员敞开并允许公会成员自由退出。修改后的法律还要求所有的承运人和公会向航运委员会提交包含所有费率和额外收费(rates and charges)的运价表,并向公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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