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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财税实务精选答疑手册 作者:中国税网


1.企业注销时尚未处置的资产如何纳税?

问:注销企业在做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没有销售的资产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怎么计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根据上述规定,注销企业在做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时,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高新技术企业清算能否按优惠税率纳税?

问:我公司现享受15%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现公司准备注销,清算所得应适用什么税率?能否按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第12行“税率”明确“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清算所得依照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固定资产提前处置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问:我公司有一项固定资产未达到税法和会计要求的折旧年限而提前报废,报废该固定资产是否需要去税务局做备案,都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另外在该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应该做专项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规定,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三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根据上述规定,固定资产未达到使用年限提前报废所发生的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申请在税前扣除。如损失金额较大(注:金额较大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提供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4.宾馆对租入的客房装修税前如何扣除?

问:宾馆对租入的客房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未达房屋原值50%,装修费用是计入当期费用,还是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3年摊销?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因此,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支出,如属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否则按照长期待摊费用不低于3年摊销。以下地方规定供参考: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11〕4号)规定,问: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装修支出,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支出,分三年摊销。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尚未税前扣除的装修费,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5.总分机构税率不同如何汇总预缴税款?

问:总公司享受文化专制企业免税政策,分公司(外地分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由于2014年所得税汇算系统升级,优惠政策不统一,总公司税务局要求总分机构分别进行所得税汇算,由于季报时分公司已按照总分机构分摊所得税预缴税款,所得税年度汇算时如何处理预缴税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具体的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

 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

 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总分机构税率不同,可以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

6.高新技术企业收入确认时点如何把握?

问:在计算高新收入比例时,如果按照增值税法规定已经符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是会计上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该部分的收入在确认高新收入时候能否列为高新收入?

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 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 000万元至20 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 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A107041《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第8行“本年企业总收入”,填报说明:“本年企业总收入:填报纳税人本年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税法上计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指标时,所称的收入总额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收入范围。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无关。

7.企业关联方借款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问:我单位借款给下属企业,该企业亏损严重,已经资不抵债。因此与我单位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汇缴前,作为专项申报向税务局进行申报。税务局说,下属单位没有无偿还能力的证明,不予申报。那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中,具有偿还能力是什么标准,提供何种证据证明无偿还能力?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作指南》第四十二条规定,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向关联企业债权投资发生的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被鉴证人的专项说明;

2.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3.根据本指南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得有关债权投资损失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债权性投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情况,取得下列证据:

1.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2.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4.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5.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6.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7.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向关联方提供借款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中介机构在搜集相关证明资料时,应侧重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方面的资料收集,如生产经营不善或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承担其它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证明资料。如无法取得相关证明,可由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如债务人确实无资产可执行,则提供法院相关证明资料。

8.如何判断外籍人员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问:我公司有10位左右日本籍人员,从境外公司委任的,其工资一半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另一半在境外支付,境外部分扣除个人应在境外缴纳的社保和年金后,剩余部分支付给个人,境外支付的部分不需要境内公司承担和支付给境外公司。这些外籍人员在我公司的不同职能部门任职,都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将境内外的所有收入在境内申报了个税,请问,这些外籍人员是否构成了境外公司在境内的常设机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根据上述规定,外籍人员的境内外取得的工资、薪金已全部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境内公司不需向境外公司支付费用,境外公司未取得所得,不构成在境内设立常设机构。

9.赠送礼品如何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问:公司交际应酬给客户赠送礼品,代扣个税,并计入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在A105010申报表中列入视同销售收入。这块费用是否需要进行重分类,从业务招待费调整到视同销售成本,并在计算业务招待费限额中将此视同销售剔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规定:

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

4.第4行“(三)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收入”:填报发生将货物、财产用于交际应酬,会计处理不确认销售收入,而税法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的金额。填列方法同第2行。

……

14.第14行“(三)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成本”:填报发生将货物、财产用于交际应酬,会计处理不确认销售收入,税法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时,其对应的予以税前扣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填列方法同第12行。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汇算清缴时调整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以及确认费用,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视同销售收入额。会计处理时按购买资产成本和不能抵扣的增值税金额记入“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税法按上述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10.基金分配收入是否缴纳所得税?

问:目前很多企业以货币基金形式进行投资,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每日分配、按日支付”形式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且每日进行支付。企业投资货币基金,对于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取得的收益应在什么时点确认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规定: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当在证券投资基金做出分配决定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上述案例,应在每日分配时确认收入。“每日分配、按日支付”属于特殊的分配、投资形式,其分配的收入为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货币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按照财税〔2008〕1号的规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跨境支付服务费能否税前扣除?

问:境内子公司准备向境外母公司支付一笔服务费,母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是财会和控制、信息技术、人力资源、采购和销售。服务报酬为提供服务的费用另加5%。税务机关认为是向境外支付管理费从而不能税前扣除。管理费有无明确的定义?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一条规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第二条规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第三条规定,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四条规定,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子公司向境外母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能否税前扣除:首先,需判定境外母公司是否真实为子公司提供服务,如果实质上未提供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子公司不能税前扣除;其次,应判定母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与境内子公司取得收入相关,如不相关,相应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再次,还需关注服务费的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境内子公司或者境外母公司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最后,境内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应按规定代扣代缴税费,税前扣除事项还应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12.政府非税收入收据能否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取得某计量科学研究院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内容红外线测温仪、测振仪、热像仪等仪器仪表的检定、校准及测试费),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是否必须取得发票?

答:《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六条规定,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三条部分现代服务业第(六)项鉴证咨询服务规定,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在履行国家相关职能过程中提供的认证及测试服务应提供非税收入票据;但如提供经营性劳务,应在收款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认定时可依该认证及测试是否按规定必须由该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来进行判断。如属于贵公司可选择服务对象的认证行为,则在付款时应要求对方提供发票。

13.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问:2014年补缴2013年度五险一金,2014年汇算清缴时是否属于以前年度费用要做纳税调增?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度的五险一金应作为2013年度费用处理,2014年补缴时,应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追补至2013年度税前扣除。

所属地区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遵照执行。如《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五条关于“企业补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回复,企业补缴以前年度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凭缴款凭据可暂在补缴年度扣除,扣除金额不得超过以前年度的扣除标准。

14.股份支付如何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为上市公司,内部职工取得股份的价格低于外部转让价格部分视同股份支付,在当期视同股份支付部分确认为工资薪金,这部分工资薪金是否可以在当期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在该员工行权时,也就是职工对该股权有处置、收益权时再计算其激励相当于工资薪金的部分,在行权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5.未实际支付的企业年金能否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2014年实行年金管理,当年计提了年金,并且得到人社部门的备案批复。但由于时间紧张,未及时支付托管单位,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能否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计提的企业年金没有实际支付,应当做纳税调增处理,但是如果在汇算清缴前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关的支付凭证的,可以税前扣除。

16.房地产企业支付的拆迁费如何在成本中列支?

问:房地产企业通过招拍、挂拍得一块熟地,在土地转让合同中没有注明负有拆迁责任,现却需要负担部分拆迁支出,此部分负担的拆迁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中作为成本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负担的土地拆迁支出,是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拆迁补偿支出,如果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作为开发成本税前扣除。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明确:

六、具体计算增值额时应注意什么?

在具体计算增值额时,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三)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这可以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一个基本的投资回报,以调动其从事正常房地产开发的积极性。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

17.用股权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应如何处理?

问:A公司用2 000万元对B公司进行投资(全资),几年后,B公司净资产为200万元,现A公司用B公司的股权与D公司组成C公司,A公司占C公司70%股权,C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那么是否相当于A公司对B公司的投资收回?A公司的投资损失是否可以税前列支?

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64号)第五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一条规定,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第三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

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规定,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以股权出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发生损失的,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8.被分立企业的亏损能否由分立企业弥补?

问:A公司为一酒类生产公司,分立为AB两个公司,A公司为存续公司,不在从事生产销售,B公司为分立出去的公司,继续从事酒类的生产、销售,生产设备等全部归B公司,A公司分立时账面确认的可结转下年的亏损额为500万元,可否将其中的400万元亏损额分给B公司?

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分立为新A、B公司,A公司属于被分立企业,分立时是对A公司财产做相应分割,不存在亏损分割事项。如果该分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A公司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新A公司,B公司)继续弥补。

19.境外关联交易金额不到2亿元是否需要制作同期资料?

问:2014年,境内外资企业A(100%境外控股)与境外关联公司B关联交易约800万元,境内外资企业A与境内关联公司C关联交易约2个亿,预计当年盈利1000万元。2014年,境内外资企业A是否需要制作同期资料?假设A的所得税税率25%,C的所得税税率15%,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制作同期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十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 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七章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A与B,A与C的交联交易不涉及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的,由于A发生的关联交易额为800万+2个亿,不符合上述第十五条(一)规定,也不符合(二)及(三)规定,A不属于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况,应要准备同期资料。

20.非居民股权转让的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问:非居民企业A与中国企业B合资成立C公司,2006年,C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2012年,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A公司的计税成本如何确定?是原始投资成本(现金出资)还是原始投资成本(现金出资)与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中属于A企业的利润之和?

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2006年C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A公司一方面要确认股息所得,该股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另一方面要确认投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因此,在计算A公司股权转让成本时,该A公司属于存在两次投资,一是初始投资时,A公司向C公司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二是再次投资(利润增资),为C公司向A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A公司将持C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的,股权成本为初始投资成本和利润增资之和。

21.境外企业以专利权部分投资部分出售给境内企业涉及哪些税?

问:甲公司(境内)和瑞典乙企业达成如下约定:双方共同在境内成立丙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甲公司占52%,以现金出资5200万元,乙企业占48%,以某专利权出资。该专利权可以在全球多个国家使用,甲乙双方同意该专利权评估值为7 200万元,以其中的4 800万元作为出资额,剩余2 400万元由丙公司以支付使用费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现金2 400万元于瑞典乙企业。4 800万元、2 400万元相对于丙公司涉及哪些税收规定?

答:1.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营业账簿,生产、经营用账册,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五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丙公司收到乙企业投入专利权,增加的4 800万元实收资本需要缴纳印花税,另外专利权转让合同应按照全额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2.代扣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规定,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规定: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邮政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根据上述规定,乙企业以专利权出资,获得48%股份以及2 400万元现金,应当就全额7 200万元缴纳增值税,如果乙企业在境内没有代理人,则需要由丙公司扣缴,税率为6%。

3.代扣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上述规定,乙企业向丙公司转让专利权并取得48%股份以及2 400万元现金,丙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扣缴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

22.关联企业间转让股权按1元定价是否符合规定?

问:企业A(母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企业A(母公司)持有C公司96.35%的股权,企业B持有C公司2.65%的股权。假如企业A(母公司)与企业B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企业B持有C公司2.65%的股权(账面投资成本为15万元)以1元的对价转让给企业A(母公司)。按照1元的对价转让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注:上述企业均为国有控股企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因此,A企业与B企业属于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据此,B企业将持有C企业的股权转让给A企业,股权定价定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C企业2.65%股权的公允价是否为1元,通常要根据C企业的评估价确定。假定C企业的评估价为1000万元,则2.65%股权的公允价为26.5万元,按1元转让属于价格偏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2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能否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我公司今年开始生产,注册地有在西部地区,也有在中东部地区,都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也都是环保企业。企业所得税可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收入减按90%计入所得,西部企业可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享受企业所得税15%缴纳,也可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享受三免三减半政策。

上述税收政策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假如只能享受一种,我公司在享受完三免三减半后是否可以重新申请减按90%收入计算所得税?另外西部企业与中东部企业对所得税重叠享受优惠处理上有无区别?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五条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规定:

……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

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因此,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优惠政策及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可以在享受西部大开发15%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上,再减半征收的优惠以及同时享受减计收入优惠政策。

24.代付代收其他公司员工股票购买和收益涉及何税?

问:我公司去年7月全球性分立成A、K两家公司。分立前实行员工优惠购买股票计划,可以以优惠价格购买美国总公司上市股票。公司分立后,由于K公司是新设立公司,其员工个人在2015年4月前用税后工资购买股票,或抛售股票取得的收益,都先通过A公司的外汇账户(外管局批复的员工购股计划美元账户)进行,待K公司取得外管局批复后,K公司员工再通过自己公司账户进行操作。目前A公司这种代付代收(代K公司员工)的行为,有何流转税和所得税影响?

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境内个人”(以下简称个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境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包括中国公民(含港澳台籍)及外籍个人。

第二条规定,参与同一项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应通过所属境内公司集中委托一家境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及资金划转与汇兑等有关事项,并应由一家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受托机构)统一负责办理个人行权、购买与出售对应股票或权益以及相应资金划转等事项。

境内代理机构应是参与该股权激励计划的一家境内公司或由境内公司依法选定的可办理资产托管业务的其他境内机构。

第三条规定,境内代理机构应持下列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外汇登记:(四)境内公司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务关系属实的承诺函(附个人名单、身份证件号码、所涉股权激励类型等)……

第八条规定,境内代理机构应在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发生重大变更(如原计划关键条款的修订及增加新计划,境外上市公司或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原计划发生变化等)、境内代理机构或境外受托机构变更等情况发生后的三个月内,持书面申请、原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外汇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

从问题可知,原A公司为境内代理机构已按规定在银行开立一个境内专用外汇账户。A公司存续分立为新A公司和K公司,应自分立发生后的三个月内,持书面申请、原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外汇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新A公司只能为与其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人员办理。由于原A公司分立后,划到K公司的员工已不属于新A公司的员工,新A公司不能为其办理行权、购买、出售对应股票或权益以及相应资金划转等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如果新A公司代K公司员工行权,办理购买、出售股票事项。可判定为K公司员工提供代理业服务,应缴纳营业税。其营业额的确定,按如下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08号)规定,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凭以下凭证作为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扣除凭证:营业额减除项目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因此,新A公司取得的代理费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五条关于征收管理规定,(一)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二)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由于K公司员工不是新A公司员工,新A公司不属于实施股票期权的单位,不需扣缴K公司员工的个人所得税,但K公司员工应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25.集体单位的主办企业豁免该单位债务是否缴纳所得税?

问:集体单位的主办企业豁免集体单位所欠债务后,集体单位因此的盈利是否有政策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2.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

根据上述规定,集体单位作为收入处理,增加了集体单位的利润,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相关的免税规定。如果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6.设备安装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问:我公司和一个空调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个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合同里有一套设备属于节能专用设备,可以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所以我公司希望对方将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施工费开具建筑业发票。但是,安装公司提出设备是他们外购的,不是自制的,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所以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能全部开具建筑业发票。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可否通过签订三方合同或代购合同解决?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第五条规定: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根据上述规定,如安装公司采购设备并安装,那么属于一并提供建筑业安装劳务的行为,营业额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如贵公司想要享受节能设备税收优惠,可采取下列方法:

1.从设备厂家购买设备,由销售方负责安装;

2.贵公司自行购买设备,然后交由安装公司进行安装;

3.根据上述财税字〔1994〕26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由安装公司代为采购设备。这样贵公司就可以取得设备购买发票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了。

27.民办小学是否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问:非盈利民办小学是否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八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第二条规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非营利民办小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如果该学校符合财税〔2014〕13号的条件并通过了免税资格认定,则在资格有效期内享受规定的收入免税优惠。但是,资格有效期外或者进行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要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8.境内代表处是否适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率?

问:我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劳务费、咨询费,该境外公司在境内有设立代表处,我公司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境外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10%还是25%?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0%,同时减按10%税率计缴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该项所得与境内机构、场所无关,即该项所得为消极所得。结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该消极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其他所得。从该项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可看出该项所得的扣除项目较小,按照国际惯例,对此类所得一般按照较标准税率为低的税率征收预提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外国资本、投资以及专有技术的引进都采取鼓励措施。10%税率作为税收优惠,境外投资者就可以按照20%的法定税率回到其国内进行税收饶让抵免。

而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从机构、场所取得的,即积极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贵公司所述:“我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劳务费、咨询费,该境外公司在境内有设立代表处”,首先,需判定方该劳务费、咨询费是否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其次需判定该劳务费、咨询费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否与境内机构、场所相关。通常境外公司在境内的代表处不会影响该项劳务费、咨询费的判定原则。

如果该劳务费、咨询费属于境外公司在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纯劳务所得,其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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