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隋朝的治安制度

第二节 法制建设

隋唐历史文化续编 作者:郭绍林 著


  一、 开皇律和大业律的制定

  开皇元年(581)隋文帝命高熲、郑译、杨素等大臣,同太子率更令裴政一道制定法律。裴政在北周时曾供职刑部,参与制定周律,以用法宽平著称于世,因而这次制定隋律,被委以主要责任。他参考魏晋南朝的旧律,采取其中较为合理的部分,修成新律,当年十月隋文帝下诏颁布施行。开皇三年(583),隋文帝批阅刑部奏章,发现断狱数仍有万件之多,认为律文过于烦琐、严密,致使人多陷罪,又命苏威、牛弘加以删订。他们除去新律中死罪81条,流罪154条,徒杖等一千余条,只剩下500条,编定为12卷律书。这两次制定隋律,都在开皇年间,因而这个新律称为《开皇律》。

  《开皇律》废除了前代行用的枭首(斩后将首级挂于木上示众)、车裂和鞭刑等酷刑,谋叛以下的罪,也不再灭族。其刑名规定为笞、杖、徒、流、死五类。笞刑分为五等,依据情节的轻重,从打10下起始,递加10下,至50下。杖具比笞具粗大,杖刑分为五等,从打60下起始,递加10下,至100下。徒刑分为五等,从一年起始,递加半年,至三年。流刑分为三等,从流配一千里服役二年起始,递加500里和半年,至二千里和三年。如果不到流所,而在当地服役,三等一律为三年,但轻者要加杖刑100下,重者再加30或60下。死刑分为两等,轻者绞(可保全尸),重者斩。《开皇律》规定了十恶罪。一是谋反,即反抗皇朝统治。二是谋大逆,即毁坏皇室的宫殿、陵墓、宗庙等。三是谋叛,即背叛朝廷。四是恶逆,即谋杀、殴打家族或家庭的尊长。五是不道,即杀死一家无辜三口等。六是大不敬,即冒犯皇室尊严。七是不孝,即不孝养祖父母、父母,守孝期间结婚、作乐等。八是不睦,即谋害亲戚,控告丈夫。九是不义,即官吏互相残杀等。十是内乱,即亲戚通奸、强奸。这十种罪情节最为严重,要从严处理,即使处理期间正好遇到国家大赦,是官吏也要除名为民。此外,《开皇律》还规定了对于贵族、官吏犯罪的优待措施,可以减刑、赎罪。

  《开皇律》成书后,勒为12卷。一是名例,"名"指刑名,"例"指量刑准则,名例即是总则,也就是将上述内容作为总则,列于全书之首。二是卫禁,是关于保卫宫殿、陵寝和管理城垣、关津、要塞、边防以及宵禁、卫戍等方面的法律。三是职制,是处罚官吏玩忽职守、贪赃枉法以及驿使贻误军机等方面的法律。四是户婚,是关于户籍、土地、赋役、婚丧和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五是厩库,是关于官牧场牲畜死亡、私役官马以及仓库管理、官物出纳等方面的法律。六是擅兴,是关于军队调动、士兵征点以及修城筑堤、禁藏武器等方面的法律。七是贼盗,是关于反叛、杀人、盗窃、抢劫以及造谣惑众、危害公共秩序等方面的法律。八是斗讼,是关于殴斗、杀伤者不同身份的不同处罚,以及诉讼程序和诬告、教唆诉讼、投匿名书等问题的处分规定。九是诈伪,是关于伪造印玺、兵符、文件和各种欺诈行为的法律。十是杂律,是关于失火、赌博、奸情、私造钱币、市场管理、医疗事故、堤防水运、城市交通、公共事务等等方面的法律。十一是捕亡,是关于追捕逃犯和官吏管理罪犯的法律。十二是断狱,是关于审讯、判决、囚禁、执行和司法人员责任制度以及监狱管理的法规。

  《开皇律》颁布实施后,隋文帝下诏,允许百姓有冤屈而县官不为其开脱处理者,可依次上诉到州郡和中央官署,仍未解决,甚至可到朝廷击鼓鸣冤,由皇帝裁决。

  隋文帝称帝前,北周大将尉迟迥、王谦和司马消难曾举兵反抗他改朝换代,被他相继镇压。开皇六年(586),他下诏将当时因追随三人叛乱而连坐治罪的家属,都用公费赎其配没身份,释放为平民,并因而废除了孥戮相坐法。开皇十二年(592),他又下诏,规定各地判死刑的罪犯,不许当地执行,一律移交中央复审裁决。

  隋炀帝继位后,鉴于隋文帝末年法令峻刻,下令修改律令,大业三年(607),由牛弘等人修订完毕,称为《大业律》。《大业律》共500条,分为18篇,依次是:一名例,二卫官,三违制,四请求,五户,六婚,七擅兴,八告劾,九贼,十盗,十一斗,十二捕亡,十三仓库,十四厩牧,十五关市,十六杂,十七诈伪,十八断狱。《大业律》除了量刑有所减轻外,内容基本上是《开皇律》的分合组编。

  隋律只是隋代成文法典律令格式中的一类,是正刑定罪的标准,即刑法典。此外,令、格、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令以设范立制,是国家制度、规定中的单行条例。式以轨物程事,是各项行政法规。格是以诏敕形式对律、令、式所作的修改和补充。律令格式的综合行用,构成隋代全部法律的实施。

  尽管隋朝的两代皇帝不曾认真实施律令,但作为制度,隋律大致囊括了社会治安的所有方面,给后代封建王朝提供了重要的借鉴,被因袭或损益而行用。

  二、 执法机构的建置

  开皇元年(581),隋文帝着手建设统治机构。中央最高执行机构是尚书省,下设六曹(部),其中主管刑罚的行政管理机构是都官。都官的正长官是都官尚书,统领都官侍郎、刑部侍郎等人。并行设置的还有大理寺,是中央负责刑罚具体事务的办事机构,正长官是大理卿,副长官是大理少卿,下设丞、主簿、录事、正、监、评、司直、律博士、明法、狱掾等官吏。首都和地方州郡、县(隋代地方实行州县或郡县两级制),也都设有司法机构法曹和相应的官吏。开皇三年(583),隋文帝将都官尚书改名为刑部尚书。开皇五年(585),隋文帝下诏撤销律博士等。事情的原由是这样的:这年,侍官(府兵)慕容天远揭发都督田元找借口侵吞民间自置用于灾年自救的义仓所藏的粮食,但始平县(今陕西省兴平县东南)的律生辅恩,不去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却舞文弄法,反坐揭发者为诬陷罪。隋文帝很生气,下诏说:"人命至重,悬在律文,刊定科条,俾令易晓。分官命职,恒选循吏,小大之狱,理无疑舛。而因袭往代,别置律官,报判之人,推其为首。杀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罚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为政之失,莫大于斯。其大理律博士、尚书刑部曹明法、州县律生,并可停废。"(《隋书》卷25《刑法志》)此后,各司法部门判决案件,一律要求写出所依据的律文。开皇六年(586),隋文帝又诏令各州长史以下行参军以上的官吏,都必须学习隋律,集结京师时,要组织考试来检查他们对于律文的掌握程度。

  隋炀帝执政后,对执法机构中官员的名称和人数做过一些小的变动。刑部增设宪部郎。大理寺丞改为勾检官,与寺正分判狱事。司直、评事等都增加了定员。不过,这些变动都没有实质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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