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税前扣除项目与不得扣除项目(4)

企业纳税明明白白: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作者:凌辉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旧法规定

(1)国税函[2003]第114号文规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2)关联方借款——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也不能资本化。(国税发[2000]第084号文件第三十六条)

(3)国税函[2002]第837号文件和财税字[2000]第7号文件规定,对于集团母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再转贷给子公司使用的,如能证明有关资金确系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可不作为关联方贷款处理。

(4)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再计税时扣除;其超出部分,不准予扣除。(国税发[1994]第132号)

(5)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第191号)

(6)国税发[2003]第045号文件规定,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暂行条例》第六条和《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第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

【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新法解读

所谓已经计入资产成本的汇兑损失,也就是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的规定,而计入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同时需要提醒关注的是,汇兑损失按照新税法新条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那么,汇兑收益应该按照新税法新条例的相同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旧法规定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汇兑损失可以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而无论该等损失发生于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国税发[1994]第12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汇兑收益,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新法解读

(1)已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按工资薪金总额14%据实扣除。福利费的开支范围,按《会计准则第九号——职工薪酬》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都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新税法对职工福利费支出规定范围更宽泛。

(2)以前年度结余的职工福利费税务处理未明确。无论是新发生计入成本费用的,还是动用以前年度的结余,以后税务机关还会严格控制企业职工福利费的使用。

◎旧法规定

原来内资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大多数企业就只有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医疗费或医疗保险了,内容太少。外企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新法解读

工资薪金无计税工资限制的总额多了,基数大了。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新法解读

实际支出统一按工资薪金总额2.5%的扣除,超支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旧法规定

原旧内资实施细则规定提取比例为1.5%,财税[2006]第8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新法解读

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就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旧法规定

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都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列支:全年销货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收入的5‰;全年销货收入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收入的3‰;外资企业多了一项,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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