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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伸过太平洋的手: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管辖(1)

穿行于规则之间 作者:王长斌


第一节

从属地原则到效果原则

 

当中国的企业家被告知因为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而被告上美国法庭时,他们最初的反应是迷惘:我从来没在美国做生意,怎么可能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美国人是否吃错了药?继而是愤怒:我堂堂中国企业怎么能受美国法律的管辖?美国人简直太霸道了!

我们冷静下来,问,到底是怎么回事?

当这样问的时候,我们发现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管辖范围中的所谓“效果原则”(effect doctrine),汉语中有时也翻译成影响原则。

不错,传统上,美国的法律和中国的法律一样,原则上奉行“属地原则”,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法律只能适用于其领土范围之内,不能适用于其领土范围之外。美国反托拉斯法最初也适用这一原则。霍姆斯大法官1909年曾经在一个反托拉斯案中言之凿凿:“一般的、几乎也是普遍适用的原则是:一个行为的性质是合法还是非法,必须完全由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来决定。”American Banana Co.v.United Fruit Co.,213 U.S.347 (1909).在此后四十年,美国一直沿用这一原则。

但在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ALCOA)一案中,美国法院突破了这个原则,而将反托拉斯法扩大适用于影响美国商业或贸易的在国外发生的行为,创立了所谓“效果原则”。

美国铝公司一案的案情如下:1928年,ALCOA在加拿大成立了一个独立的有限公司,目的在于接收ALCOA在美国以外的利益。1931年,加拿大铝有限公司与两家德国公司、一家法国公司、一家英国公司及一家瑞士公司共同参与组建一个卡特尔,该卡特尔通过瑞士一家公司运作。参与者同意按照各自在瑞士公司的股份比例作为配额的分配基础,限制各自的铝产量。由于ALCOA本身并未参与该卡特尔协议,所以参与者均非美国公司,且卡特尔系在美国之外运作,鉴于这些情况,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决ALCOA并未违法。但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主审法官汉德认为:“对于发生在一个国家境外但却在境内产生结果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为该国所谴责,那么该国也可以课以责任,即使承担责任的人对于该国没有忠诚义务。”这就是后来所称的“效果原则”的最初表达。

这个效果原则无疑突破了属地原则,将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延伸到国外,是一种“扩权”行为。但从另一角度来看,效果原则也是一种“限权”行为。《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旨在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贸易或商业的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不合法的。”“任何 限制与外国间贸易或商业”一词,几乎赋予原告无限的起诉权。在ALCOA一案的判决中,汉德法官显然意识到,对贸易的每一种限制都可能在很多市场上产生影响,但并不能因此赋予每一个受到影响的人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一个人如若提起诉讼,必须证明被诉行为“意在影响(美国的)进口并且事实上也影响了美国的进口”,这就给《谢尔曼法》的规定附加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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