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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伸过太平洋的手: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管辖(2)

穿行于规则之间 作者:王长斌


ALCOA一案中表达的效果原则在后来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得到接受,并进行了一些修改,修改的方向是限制反托拉斯法被过度地域外适用。在哈特福特火灾保险公司一案中,19个州政府和许多私营的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哈特福特火灾保险公司等被告违反《谢尔曼法》。被告一方为四家国内首要承包人(它们向其他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两家国内贸易协会、一家国内再保险经纪公司和总部在伦敦的一些再保险公司。原告诉称,被告共谋迫使某些首要承保人修改其标准国内商用综合责任险保单的条款,违反了《谢尔曼法》。被告之一伦敦再保险公司认为其行为不受美国法律的管辖。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谢尔曼法》适用于意在产生并事实上在美国产生了某种实质性影响的外国行为。”这里,在“影响”前面又加上了“实质性”(substantial)一词,是对效果原则的进一步限制。这里的“实质性”是指较大的而非可以忽视的影响。

1982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the 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 of 1982,FTAIA),就进口贸易或商业之外的对外贸易领域的反托拉斯法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按照该法,发生在进口贸易或进口商业之外的对外贸易领域的反竞争行为必须对相关市场造成了直接的、实质性的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时,才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也就是说,效果原则在适用于非进口贸易领域时,适用的条件更加严格,除了“实质性”之外,还要有“直接的”、“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

这样,美国关于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产生了两个稍微有些区别的原则:对发生在进口贸易领域的行为,适用哈特福特案确立的原则(即实质性影响),但对发生非进口贸易领域的行为,则适用《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确立的原则(即直接的、实质性的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主要是因为进口贸易对美国市场产生直接的影响,而非进口贸易对美国市场产生的影响相对而言较不明显,并且基于管辖权等原因,美国法院对非进口贸易领域的管理可能也相对困难。

效果原则由于侵害了其他国家的管辖权,所以引起不少国家的反弹。有些国家针锋相对,制定报复性法律阻止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就连美国的铁杆朋友也起来反对这一原则。例如英国1980年制定了《贸易利益保护法》,澳大利亚1984年制定了《外国程序管辖过度法》,加拿大1985年制定了《外国域外措施法》等,专门对付外国法律在本国的适用。这些法律条文的内容可以被细分为以下三类:(1)保密规定:要求当事人遵守保密义务,不准随便为外国司法机构提供信息,但受益人可以放弃或免除这一保护;(2)阻挡规定:禁止特定当事人服从外国搜集证据的命令,且不准当事人放弃这一保护;(3)索回(claw back)规定:当美国反托拉斯判决命令当事人赔偿三倍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其法院请求美国原告偿还三分之二的金额。

但是效果原则却逐渐得到接受,如今在德国等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已得到体现,我国的反垄断法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原因主要是:第一,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市场日益超出一个国家的范围,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适用于国家范围之外,则其商业或贸易很容易遭到伤害。第二,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反托拉斯法律,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各国只能借助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国家的利益。第三,就我国而言,如果我国的反垄断法能够适用于在外国发生的、危害我国市场的行为,则我国企业无疑多了一个保护自己的法律武器。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大国,需要反垄断法对付国际卡特尔对我国的侵害。

然而,话又说回来,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究竟是不平等的。对于那些经济实力弱或者综合国力弱的国家来说,仍然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在强大的跨国公司和事实上的霸权主义下,仍然只有任人宰割的份。因为,如果一个跨国公司在一个小国家根本没有投资或投资可以小到忽略不计,或者,这个跨国公司完全可以忽略与这个小国家的贸易利益,那么,即便这个小国家的反托拉斯法规定了域外管辖,又能如何?这个可怜的国家实际上无法执行它的反托拉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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