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创新之处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商业再保险监管问题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以及法定分保逐步淡出市场,商业再保险及其监管问题的重要性正在逐步显现,这在客观上促使笔者对商业再保险监管制度的理论研究。本书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创新:第一,重新设定我国再保险监管的监管目标。由于法定分保的取消,保护本国保险和再保险市场的再保险监管目标已经不复存在,考虑到我国的市场特色和国际潮流,本书提出应以“保证再保险安排下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和“促进再保险业务自由化和公平竞争”作为我国新时期的再保险监管目标。只有确定了监管目标,才能有针对性地制定各项监管制度和措施。第二,构建我国商业再保险监管的基础框架。在深入分析直接监管与间接监管方法的基础上,通过对美英两大领先模式的比较和借鉴,针对我国再保险供给短缺的具体情况,提出我国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应该以间接监管为主、以直接监管为辅,即监管重心应放在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上,而非再保险人身上。以上框架能否取得成功,关键在于原保险人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能否得到保证。关于再保险交易安全性问题,本书提出了控制再保险抵免的监管理念,即再保险业务的质量和安全性只有满足了保险监管者的规定,原保险人才能被允许以再保险信用抵免责任准备金,原保险人为了获得再保险抵免,不得不按照监管者规定的安全性标准选择再保险人,从而有效地确保其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第三,对创新型再保险业务(财务再保险和保险风险证券化)的监管问题作了探索性论述。监管财务再保险的第一步,是对财务再保险的合同性质进行认定。各国多规定再保险合同的风险移转标准作为认定原则。通过对比英美两国的认定原则,建议我国采用以下标准:只有符合“保险人有显著的时间风险或核保风险的移转”和“再保险人有遭受显著亏损的合理可能性”两个要件,财务再保险才能被认定为再保险合同。而且不论财务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否已经属千再保险合同,保险监管者都应做出信息披露、特别准备金提取等额外的监管要求,以降低此类交易的风险。关于保险风险证券化,本书提出了监管方面的三个关键问题,即保险连接型证券的发行、特殊目的再保险人的公司结构以及特殊目的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并通过对西方监管框架进行对比分析,尝试性地提出了消除法律不确定性、立法保护特殊目的再保险人的成立和经营等数个监管要点。P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