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美联储监管银行》第一部分

纽约联储审批花旗集团的合并(7)

我在美联储监管银行 作者:卢菁 著


  美联储重新解释《格拉斯—斯蒂哥尔法》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奉行全能银行政策,如德国、瑞士、加拿大等,一个银行基本上可以从事任何金融业务而不受法律限制。英国与日本也分别在近二十年,进行了“大爆炸”式的金融改革,突破了传统分业经营的框框,采取了全面混业经营的模式。相比之下,美国银行的分行、分业、条块经营的劣势显而易见(跨州经营的限制早在1994年通过《州际银行与分行效率法》(InterstateBankingandBranchingEfficiencyAct)时被取消)。面对国际和国内金融业的激烈竞争,而变更法律条款又一时半载遥遥无期时,美联储便当机立断,单方面重新解释法规,以利银行扩大地盘,重整旗鼓。

  1986年,美联储首次对《格拉斯—斯蒂哥尔法》中的第20条(section20)进行诠释,规定商业银行不能“主要从事”(engagedprincipally)证券业务,但词语用得模棱两可,没有对“主要从事”作具体定义。美联储便觉得有机可乘,单方面将“主要从事”界定为5%:只要证券业务给银行带来的收入不超过银行总收入的5%,便不算违规,可以大行其道。这其实是在为一些商业银行承销商业票据、市政债券和住房抵押债券等业务大开绿灯。

  1987年,格林斯潘成为美联储主席。在他领导下,1989年,美联储再一次重新解释第20条,将“主要从事”的定量从5%提高到10%,以便商业银行从事股票和债券承销。这类项目所涉及的规模和金额,一般都比前一段所提及的商业票据等项目大得多。

  与此同时,国会一直试图推翻《格拉斯—斯蒂哥尔法》,但每次到最后都遭到众院否决。这里面很重要的一个焦点,是由谁来主导合并后金融巨鳄的监管,OCC和美联储都欲争霸领袖人物地位,争执不休,不可开交。

  1996年,美联储又再一次采取惊人之举,将“主要从事”的上限进一步提升到25%。这一举动,事实上宣告了《格拉斯—斯蒂哥尔法》在分离银行和证券业务方面的无效。任何一家银行控股公司,若想从事证券业务,基本上都可以维持在25%的上限内,银行总还有很多其他业务带来主要收入。这是个重大的解放银行手脚的举动,让银行放手大胆,挺进证券业,达到事实上的混业经营。“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国会不取缔《格拉斯—斯蒂哥尔法》,美联储只好单方面独立行动。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1999年)

  1999年10月22日,经过25年12次的尝试,国会最终决定废除《格拉斯—斯蒂哥尔法》及《银行控股公司法》的限制,取而代之以新法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FinancialServicesModernizationAct),又称Gramm-Leach-BlileyAct(GLBA),是根据提议该法案的三个国会议员的姓氏来命名的。

  新法案允许美国金融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可以从事任何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金融业务,而不受到法律约束,从而结束了美国半个多世纪分业经营的局面,宣告混业经营的正式到来。新法案出笼前,《格拉斯—斯蒂哥尔法》等限制经营的法案,已经日益遭到侵蚀,支离破碎。新法案一劳永逸,彻底放开,允许金融全能公司的存在和运作,并定义这类公司为“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company),取代过去的“银行控股公司”的头衔。

  新法案确立美联储为伞型监管者的领导地位,而确定其他监管机构为职能监管者地位,对监管部门重新作了定义,这也是该法案的重要里程碑。在该法案下,美联储为总协调,OCC负责联邦注册银行,美联储和州政府银行厅(SBD)负责州注册银行,FDIC负责未加入美联储系统的州注册银行,SEC负责证券业务,州保险业监理署负责保险业务。每个职能监管机构的职责同过去相差无几,只是美联储独占鳌头,依靠总协调的身份触角广为延伸,驰骋各大疆场。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被认为是美国20世纪末最重要的金融法案,它正式结束了大萧条时代的理念和产物,肯定了新的金融时代的到来,审时度势地将美国金融业纳入世界的范畴,增强了美国金融业的综合国际竞争力,为21世纪美国金融帝国翱翔世界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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