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九章 意会(2)

权力:法院院长 作者:黄云峰


被告代理人陈述说:“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原被告在签订种子繁育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收购价格违反了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的约定无效。这是其一;其二,原告与农户签订的供种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代理人就此不发表意见;其三,赔偿损失的数额应按省政府确定的种子指导价格计算。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的意见有法可依。另外,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种子的收购价格,这一价格虽然高于当年政府的指导价,但也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即使说被告违约,最高也只能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

吴小龙说:“下面我归纳一下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如何确定损失的数额,是依据政府的指导价还是市场价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本案适用《种子法》,还是《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围绕这一点,双方继续辩论。”

余婉妹说:“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这样几个部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已支付了包括购买繁育母种、土地租金等先期投入资金,现在种子收不回来,先期投入资金是个显而易见的直接损失。原告和农户签订了合同,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向农户提供种子,农户要求赔偿,这是被告行为带来的间接损失。原告从事的是一种追求利润的经营行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收购价格,同原告与农户约定的供种价格之间存在一个差额,这个差额乘以约定的种子繁育数量,就是预期利益。如果按被告所说,本案应适用《条例》,那么当初约定种子收购价格时,为什么不提出按政府指导价格计算?可见签订合同时,被告也认可种子价格以市场价为准。况且,《种子法》第3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价格法》第6条也规定了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应按照《种子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额。发言完毕。”

被告代理人驳斥说:“刚才原告方提出,与被告签订种子繁育合同、与农户签订供种合同是一种经营行为。既然是经营行为,就有一定的风险性。把这种风险全部交给被告方承担,原告只在其中赚取差额利润也是不公平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在它没有依法被废止或修改前,任何人都不能否认其效力。发言完毕。”

吴小龙说:“现在双方作最后陈述。”

余婉妹说:“提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和原告辩论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说:“请合议庭支持被告的主张。”

吴小龙说:“现在宣布休庭,本案择日宣判。”

吴小龙回到民一庭,脱下法袍,坐在椅子上长出了一口气,双手叠在脑后,仍沉浸在第一次当审判长开庭的感觉中。

陈茵进门问:“怎么样,小龙,庭开得不错吧?”

吴小龙笑微微地说:“开始有点紧张,后来就好多了。总的说来,还行。一天的时间,把所有程序走下来了,定下择日宣判,你看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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