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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3篇)

徐惟诚文集(第11卷) 作者:徐惟诚 著


1957年(3篇)

谈谈法律和舆论的关系

2月19日“社会大学”发表了几位读者的来信,对前些时候“信箱”关于结婚不宜过早的答复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的理由是:宣传迟一点结婚和婚姻法精神不符,早婚并不影响工作和学习,迟一点结婚对妇女生理有影响。后面两个问题自有事实和科学来说明,前面一个牵涉到看问题的方法,在这里我想提出一些自己的认识和大家一起研究。

婚姻法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而“信箱”的答复是:“男的到三十岁左右,女的到二十五岁左右结婚,都是不能算太迟的。”这两种说法从表面上看,是矛盾的。二十岁和三十岁,十八岁和二十五岁,这个差异就是矛盾。但是只要我们不停留在表面阶段,而深入到问题的实质中去,就可以发现这两种说法其实是不矛盾的。因为婚姻法正是为了“免除早婚之害”,才做了这种“最低婚龄”的规定,而这“并不妨碍任何男女自愿提高婚龄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做提高婚龄的规定”(婚姻法及其有关文件),当然更不妨碍报纸、刊物宣传迟一点结婚的好处,而且这些宣传也都没有主张不准在二十五岁以前结婚。

法律和舆论属于两个不同范畴。在我们的国家里,法律是人民——社会的统治阶级为了镇压敌人,实现人民民主专政,保护人民利益的强制性的工具,而舆论的重要任务之一,则是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并对人民进行自我教育。法律和舆论都反映着人民的意志,法律受舆论的影响,舆论必须服从法律,这就是两者的关系。但是从作用的性质、范围和手段来说,两者又是有区别的。正因为法律是带强制性的,所以就必须照顾到全国人民的觉悟程度、思想、习惯,做出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规定,这样才可能在人民自觉的基础上得以迅速推行。而舆论则只是用道义的力量去影响人们,就可以不受这个最低限度的限制,提出和宣传更高的规范和要求。例如:我们并没有禁止随地吐痰的法律,也没有在公共车辆上必须让座给孕妇的法律,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用宣传的办法去改变人们随地吐痰的习惯和提倡照顾、保护孕妇的风气。硬要把两个不同的范畴混同起来、对立起来,显然是不适当的。

说明了这一点,就可以明白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三种不同性质的事物,那就是:非法的,合法的,值得提倡的。合法的并不完全等于值得提倡的。我们提倡艰苦朴素的作风,但是用自己的劳动收入浪费一些当然算不得是犯罪的行为。对于这三种不同的情况,我们的态度是:反对和禁止非法的行为,允许合法的行为存在,用宣传教育等方法来鼓励和发扬值得提倡的行为。在婚姻的迟早问题上就是:反对不足婚姻法规定的最低婚龄的早婚,不干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宣传和提倡适当推迟一点结婚的好处。

我们不赞成用绝对化的观点来看待问题。认为既然是婚姻法规定的年龄就一定是结婚最适当的年龄,或者认为既然不宜过早结婚,那么所有早婚的人一定不幸福的看法,都是只看到问题的一面,没有看到问题的另一面,夸大了一面,否定了另一面,因而是片面的。

只见一般,不见个别,这是主观主义的另外一种表现。我们不能用一个一般说来并不过迟的年龄去乱套,认为每一个青年都要到这个时候才能结婚。谁在什么时候结婚适宜,应该根据他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只要他们是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谁都不可以妄加干涉。但是这并不排斥我们大力地宣传迟一点(不是太迟)结婚的好处。

(《文汇报》,195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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