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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1辑))

国家赔偿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1辑))

定 价:¥38.00

作 者: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编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丛编项: 中国审判指导丛书
标 签: 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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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801617569 出版时间: 2004-01-01 包装: 简裝本
开本: 23cm 页数: 286页 字数:  

内容简介

  抓好司法为民、制度创新、改善环境三件大事,努力开创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新局面——在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江必新同志们:我们这次会议的任务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和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总结交流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如何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如何在国家赔偿领域进行制度创新,如何改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司法环境。下面,我谈四点意见供大家参考。一、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化对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认识前不久,中共中央召开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全会听取了胡锦涛同志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又一重要的纲领性文件,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最新成果。《决定》最重要的、带有根本性的理论创新成果主要包括五个方面: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新发展观;提出“五个统筹”与“五个坚持”相统一的新的统筹兼顾理论;提出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观点;提出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人条件,使其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的观点和政策;提出建立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体制的观点和设想。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提出了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强调政治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发展,对于我们深化对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认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的侵犯,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要求“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核心,也是新一届中央集体立党治国的基本指导思想。执政为民,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以保护和发展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保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是人们参与政治共同体最初始的愿望和要求,也是人民拥护和接受国家公共权力管理和约束的基本条件。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或难以保证绝对不发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国民权利的事件,但任何一个宪政国家或者民主法治国家都必须保证其国民的权利在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这是一个宪政国家或法治国家所必须作出的承诺,也是检验一个国家是否民主或法治国家的试金石,更是检验一个国家的政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本尺度。一个国家只有对人的基本权利给予必要的关怀,并给予切实有效的保障,才能称得上是执政为民;这个国家才具有感召力、凝集力和向心力;政府也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真心实意的拥护和支持;国家的长治久安才会有深厚的政治基础。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使公民受损害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是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每一个从事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同志,必须真正践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思想,从维扩政权的合法性、正当性的高度,从维护党的执政形象、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切实作好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二)恢复公民权利、填补公民所受到的损害,是贯彻以人为本思想的起码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是要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是人作为生命存在的基本意义所在,它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人的人身自由权和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了生存权的基础,人的财产权又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国家赔偿法》止是以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即人的基本权利为基本内容的。《国家赔偿法》是兑现宪法保护公民权庄严承诺的重要机制,是国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的最后防线.国家贴偿制度不仅是人的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而且是国民享有基本权利的重要证明。在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包括国家赔偿制度在内的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写着公民权利的《宪法》就会变成一张废纸;如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而不能得到有效的恢复,那就是对人的价值的极大贬低,是对人的尊严的极大亵渎,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极大漠视。每一个从事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人员,必须从以人为本的高度,充分认识到我们所肩负的神圣职责和使命,珍视国家赔偿工作这一无比重要的岗位。(三)实行国家赔偿制度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理念,是建立在公共负担平等的基础之上的。国家赔偿正是全社会共同承担公共负担的具体形式。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些损害如果让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承担,就意味着让他们受到了特别的牺牲,承受了本应由全社会承担的负担,这是不公平的。这种损失应当视为国家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所必须花费的成本,因而必须由国家承担亦即由全社会共同承担,才符合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可见,一个公民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本身就是对社会正义的极大侵害;对蒙受冤屈或受到损害的人依法给予赔偿,不仅仅是个人权利的恢复问题,而且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恢复问题。还应当看到,赔偿义务机关如不及时对蒙受冤屈者给予赔偿.国家就将为此付出极大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人们就会动摇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就会严重影响党群关系、政群关系以及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有时甚至会导致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我们只有在还受冤屈的人一个清白的同时,尽快地弥补他们的损失,通过物质赔偿实现精神上的抚慰,才能使这些蒙受冤屈的人们同党和政府同心同德。各级法院的领导和全体国家g偿审判工作人员,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高度,高度重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二、以实实在在的行动,贯彻落实司法为民指导思想在今年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思想。把司法为民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人民法院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思想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人民法院人民性的本质要求.是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举措。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提出了在十一个方面卜功夫、建立十项制度、出台十项司法解释、落实二十三项具体措施的要求,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同时我们还要紧密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实际,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力度。(一)建立和完善告知制度,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真p情权1997年在北戴河召开的第二次全国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就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建立告知制度,即人民法院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宣告无罪,或者违法财产保全、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违法执行错误,纠正后都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去年无锡会议上,李国光副院长又专门对此加以强调。《国家赔偿法》虽然已经颁布九年了,但由于诸多原因。人民群众对这部法律仍然知之甚少。因此人民法院有义务,也有责任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被依法纠正时告知公民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以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从目前的情况看,有的法院执行得较好,有的高级法院对告知制度已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也有的法院尚未建立告知制度。这种情况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一些同志反映,这项制度的建立单独由赔偿办或者赔偿委员会来搞有一定困难。赔偿办或者赔偿委员会很难掌握其他业务庭宣告无罪或者纠正违法侵权情形的情况,而这些业务庭在宣告无罪或者纠正违法侵权情形时又不知道最高法院有建立告知制度的要求,造成工作上的脱节。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要尽快就此事同本院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妥善解决告知制度的落实问题。(二)切实抓好立案及信访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目前,国家赔偿案件不多,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立案和信访工作没有到位,应当说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立案,切不可由于存在不同认识、工作有阻力或者涉及本部门本单位切身利益等原因而不予立案。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理赔小组在办理立案及信访工作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要注意在刑事或非刑事司法赔偿中,有的实行的是违法赔偿原则,有的实行的是无罪拘押赔偿原则,不能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行违法确认;二是要注意不能机械地理解确认的形式,对于没有明确的确认意思表示但在事实上已经确认的案件,不能简单地视为未经确认。对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明确确认并符合其他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对那些原侵权案件已经审结,并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纠正原违法侵权情形的案件,不得借口未经依法确认而不予立案。对待当事人的来信,要有专人负责办理,要及时对信件进行登记和分类,要针对不同情况及时反馈当事人。对待人民来访,也要有专人负责接待,作好接访记录,针对不同情况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即便对待那些确属无理缠诉的当事人也要晓之以理,耐心讲解《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杜绝在工作中冷、硬、横、推的作风。(三)建立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律救助制度,确保赔偿请求权人有效地行使权利国家赔偿的请求人大多属于弱势群体。因此,每一位从事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官,除了要严格依法办事外,还要对这些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给予更多的人文关怀,为他们提供更多的便利,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首先,对凡是书面提出赔偿申请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仃)》文书样式二制作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并将赔偿请求人的具体赔偿请求及理由详细记录在案;其次,对未成年人或具有盲、聋、哑等残疾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国家赔偿审判活动或者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服务;8:::,对少数民族公民利用汉语言文字申请国家赔偿有困难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并应视具体情况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四)建立国家赔偿争讼的释明制度,确保双方当事人更好地.;.使权利、履行义务从目前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情况看,多数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各自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很清楚,对各自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诉讼风险知之甚少。这就需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就双方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各自的举证责任以及诉讼风险等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些必要的指导、提示、解释和说明。特别是一些公民在无证据或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盲目求索高额赔偿,不断申诉,既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又耗费了个人的精力和物力。对于这些赔偿请求人,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基层法院理赔小组的同志,更应当耐心细致地尽到释明责任。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将抓紧制定出相应的规定和提示文书样式,各高级法院也可以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出暂行规定。(五)尽可能缩短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间,降低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成本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从表面上看,申请人获取国家赔偿的成本并不高。但有的地方对当事人的申请久拖不决,使当事人四处托人,多次往返于法院,甚至不断上访,从而加大了申请国家赔偿的隐性成本。迟来的正义不仅是大打折扣的正义,且会使国家付出更多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和政治成本。可见.迟来的正义不仅不是正义,而且制造了非正义。因此,国家赔偿审判工人贯彻司法为民的措施,最重要的就是要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以公正的决定恢复民权,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民愿。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贯彻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积极清理超审限的国家赔偿案件,严格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坚决杜绝案件久拖不决现象。(六)下决心解决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的执行问题,确保请求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恢复实践中,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出于种种原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个別地区甚至80%以上的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得不到执行。这种情况不仅使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恢复,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国家賠偿法》的权威,同时也成为阻碍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一个突出的问题。目前,一些地区的法院对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执行问题,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有的地区比照行政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的义务机关强制执行;有的地区将不执行的情况上报地方党委和人大,由党委或人大出面做工作或督促义务机关履行义务;有的地区加强与义务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最大限度地寻求支持;还有的地区与当地的财政部门协商,准备联合就此问题作出规定,统筹加以解决。各地法院应当将这个问题纳入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要坚决执行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杜绝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不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情况。今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贯彻落实司法为民指导思想,要正确处理以下几种关系:首先,要注意处理好落实司法为民指导思想与司法活动特有的规律之间的关系。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要求具有中立性。因此,我们在落实司法为民指导思想的同时,还要科学地把握司法活动特有的规律和性质,避免忽视司法活动特有的规律和性质的错误倾向.其次,要正确处理落实司法为民指导思想与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之间的关系。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是《宪法》和法律对法院和法官的基本要求。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司法为民指导思想,仍然要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要注意克服把司法为民指导思想口号化,甚至打着司法为民旗号行违反原则之实的错误倾向。第三,要正确处理落实司法为民指导思想与保障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一方是国家机关,另一方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要注意克服那种过分强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甚至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和范围予以赔偿,忽视保障国家利益的错误倾向。三、以求真务实的态度,进行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制度创新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也是我们认识新事物、适应新形势、完成新任务的根本思想武器。”“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应当看到,虽然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在世界上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实际上只有二十年的时间。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救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在国家赔偿经验尚未成熟,许多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出台的。许多方面规定得比较原则,有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精神,在不违反《立法法》和法律解释原则的前提下,以开拓创新的精神,与时俱进地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价值补充和漏洞填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国家赔偿的制度创新。当前,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制度创新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作为:1.要推广适用国家赔偿听证程序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引入听证程序,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听证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准确地确定国家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必要途径,是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裁量权的重要措施,是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引入听证程序是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的阳光工程。无锡会议之后,各地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引入听证程序,基本上都建立了本辖区的试点法院,有的高级法院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有的高级法院在全省范围内要求赔偿工作全面引入听证程序,这项工作在各方面的支持下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经验。最高法院在吸收和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并提交这次会议讨论。今后各高级法院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内容,继续抓紧、抓好。2.要抓紧制定国家赔偿审判的证据规则《国家赔偿法》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仅作出了原则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往往对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执一词,由于缺乏一个法定的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规定和相关的证据规则,某些赔偿案件迟迟不能作出赔偿决定.因此制定国家赔偿审判证据规则势在必行。制定证据规则就是就是要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各自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规定证据的公开展示、披露以及质证、认证等相关程序和规则。目前,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正在抓紧研究制定国家赔偿审判证据规则,希望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提供经验和素材。3.要研究共同过错或混合过错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国家赔偿审判实践中,一些损害结果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既不能完全由赔偿请求人承担,也不能完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需要在有过错的加害人之间分担。如何确定赔偿的性质以及各自赔偿的份额是需要加以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在具有共同过错的加害人属于民事主体的时候,情况就更加复杂,需要我们认真加以研究。斗.要研究解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问题《国家赔偿法》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但是,《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这给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各地执行的标准不尽统一,因而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各地人民法院要加强这方面的调查研究,条件成熟时由最高法院统一作出司法解释。5。要研究如何在坚持执法统一性的前提下实行补救措施多样性的问题《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是法定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基本上由法律加以规定,任何个人和机关都不得擅自更改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数额。各级法院要自觉维护《国家赔偿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严格依法办事。但在一些个别案件中,给付的赔偿数额与实际造成的损失,以及与赔偿请求人要求的和赔偿请求人因受侵害后的实际承受能力差距很大。如何弥补这个差距,平衡这种矛盾,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各地法院要从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因入手,研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作好善后工作。6.要研究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完善问题《国司家赔偿法》实施八年多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均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反映出这部法律在诸多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赔偿范围相对狭窄,确认及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缺乏有审判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请人大的有关部门对《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三是各高级法院赔偿办每一季度至少出一期国家赔偿偿审判工作情况反映,除向本院党组成员、院领导报送外,还要报送最高法院、同级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并抄送同级检察、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四是建立定期与其他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妥善解决一些机关或部门对自身违法侵权情形不予确认,不配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委员会决定等问题;五是在各级政府制定预算期间。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财政部门落实国家赔偿的经费预算;六是在当地的主要媒体上开设一个宣传《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专栏、明年六月底,各高级法院赔偿办要就上述要求的落实情况,向最高法院做出专题报告,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要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改善司法环境的重心是高速度、高质量地办好每一件国家赔偿案件高质量地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是对《国家赔偿法》最好的宣传;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就可能成为挥之不去的阴影,甚至断送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前途,全体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人员必须树立精品意识,要确保优质高效地审理好每一件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力争每半年对辖区内法院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检查或抽查,有的放矢地把好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质量关与效率关。同志们,我们所从事的工作是一项立功立德、保民行善的工作,我们听从事的事业是…项彰显党和国家的德政、维护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事业让我们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努力践行司法为民指导思想,振奋精神、积极进取.开创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新局面。效的制约,赔偿数额和标准偏低,赔偿金的列支方式还不够合理以及缺乏与之配套的制度作为保障等等。据悉,国家立法机关已经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列入了本届常委会的议事日程,希望各地法院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为最高权力机关修改好《国家赔偿法》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进行国家赔偿制度的创新,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不能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要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精神;二是要正确处理好制度创新与司法为民的关系,不能任意增加人民群众的负担;三是要加强与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要寻求社会各界尤其是、其他司法机关的理解与支持,要注意工作方法,不要因此引发一些不是必要的矛盾。四、以积极进取的态度,努力改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司法环境在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中,国家赔偿审判工作面临的困难比较多,工作的阻力比较大,司法环境还不理想。目前,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在一些地方得不到领导足够的重视,得不到赔偿义务机关的配合与支持,得不到社会各界的理解与帮助。如何尽快地改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司法环境,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改善司法环境必须首先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困难和阻力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自身的懒汉懦夫思想、无所作为的观念和怨天尤人的作风。因此,战胜困难必须首先战胜自己;克服障碍必须首先消除思想上的障碍;改善环境必须首先改善我们自身的心境。要认识到,好的司法环境等不来、靠不来、要不来,只能靠我们自己去创造.如果我们的工作没有起色,怎能赢得领导的重视?如果我们不做沟通协调工作,怎能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支持与配合?如果我们不加大宣传力度,又怎能得到社会的理解与同情?改善司法环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指望一蹴而就。必须要有愚公挖山不止的精神,才能真正有所作为、有所成就。决不能一遇到阻力就退缩回避、半途而废。改善司法环境必须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这次会议以后,各高级法院的赔偿办要做好以下几件事情:一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所遇到的困难以及加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意见问本地的人大和政法委写出报告,争取人大作出决议、政法委发出有天文件.加强本地区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二二是邀请人大代表就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请人大的有关部门对《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三是各高级法院赔偿办每一季度至少出一期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情况反映,除向本院党组成员、院领导报送外,还要报送最高法院、同级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并抄送同级检察、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四是建立定期与其他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妥善解决一些机关或部门对自身违法侵权情形不予确认、不配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委员会决定等问题;五是在各级政府制定预算期间,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财政部门落实国家赔偿的经费预算;六是在当地的主要媒体上开设一个宣传《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专栏。明年六月底,各高级法院赔偿办要就上述要求的落实情况,向最高法院做出专题报告,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要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改善司法环境的重心是高速度、高质量地办好每一件国家赔偿案件。高质量地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是对《国家赔偿法》最好的宣传;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就可能成为挥之不去的阴影,甚至断送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前途。全体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人员必须树立精品意识,要确保优质高效地审理好每一件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力争每半年对辖区内法院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检查或抽查,有的放矢地把好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质量关与效率关。同志们,我们所从事的工作是一项立功立德、保民行善的工作,我们所从事的事业是一项彰显党和国家的德政、维护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事业。让我们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努力践行司法为民指导思想,振奋精神、积极进取,开创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新局面!(ZL)

作者简介

暂缺《国家赔偿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1辑))》作者简介

图书目录

目录
政策与精神(一)
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2003年12月15日)…………………………………肖扬(1)
抓好司法为民.制度创新.改善环境三件大事,努力开创
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在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3年11月13日)…………………………………江必新(17)
政策与精神(二)
在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的讲话
(1995年11月14日)…………………………………任建新(28)
在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的讲话
(1995年11月14日)…………………………………祝铭山(30)
在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的讲话
(1997年9月20日)…………………………………祝铭山(35)
在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结束时的讲话
(1997年9月22日)…………………………………李国光(44)
在全国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座谈会上的讲话
(1999年8月11日)…………………………………沈德咏(50)
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开创国家赔偿审判
工作新局面
——在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的讲话
(2002年1月19日)…………………………………李国光(58)
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结束时的讲话
(2002年1月21日)…………………………………沈德咏(73)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83)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5日)……………………………………………(90)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
委员会的通知
(1994年12月23日)…………………………………………(92)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5年1月29日)…………………………………………(9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
问题的解释
(1996年5月6日)……………………………………………(94)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1996年5月6日)……………………………………………(95)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1999年5月31日)…………………………………………(9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
规定(试行)
(2000年1月1日)……………………………………………(9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
规定(试行)
(2000年1月11日)…………………………………………(10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释
(1997年6月27日)…………………………………………(10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16日)…………………………………………(10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4月29日)…………………………………………(107)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
(1995年9月18日)…………………………………………(112)
请示与答复
(一)关于确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人民
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复函
(1999年3月10日)…………………………………………(113)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违法侵权未经确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
应当撤销的批复
(1999年5月20日)…………………………………………(114)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人民法院在赔偿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又变更了原撤销
案件决定应当终止审理的批复
(1999年5月20日)…………………………………………(114)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复查意见可视为确认的批复
(1999年8月27日)…………………………………………(115)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视为无罪应当承担国家赔偿
责任的批复
(2000年3月8日)……………………………………………(115)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检察机关撤销案件承担错误拘留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2001年7月23日)…………………………………………(116)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的批复
(2001年9月29日)…………………………………………(117)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未经确认所作的赔偿决定应予撤销的批复
(2001年9月20日)…………………………………………(117)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确认的批复
(2003年1月28日)…………………………………………(118)
(二)关于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问题的复函
(1997年1月29日)…………………………………………(119)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一审判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改判无罪申请国家
赔偿时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的批复
(1998年9月2日)……………………………………………(119)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一审宣告无罪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为赔偿义务
机关的批复
(1998年10月12日)…………………………………………(120)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退补后公诉机关作出
不起诉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1999年8月27日)…………………………………………(120)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
的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复
(2000年4月29日)…………………………………………(121)
(三)关于羁押期间被伤害赔偿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国家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
(1997年1月31日)…………………………………………(122)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无罪被羁押并导致人身伤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
共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1998年9月2日)……………………………………………(122)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公安机关造成伤害或者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的批复
(1999年8月25日)…………………………………………(123)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造成受害人死亡赔偿范围的批复
(1999年12月27日)…………………………………………(123)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监狱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造成死亡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的批复
(2000年3月6日)…………………………………………(124)
(四)关于违法查封.扣押.执行赔偿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检察机关违法扣押财产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应当
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批复
(1998年3月11日)…………………………………………(125)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的查封财产保管人擅自动用处分其保管的
财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
(1998年3月11日)…………………………………………(125)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人民法院错误执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国家
赔偿责任的批复
(1998年8月10日)…………………………………………(126)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无罪判决未对检察机关没收财产作出结论法院赔偿
委员会不宜直接作出返还财产决定的批复
(1998年9月2日)……………………………………………(127)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对象错误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
赔偿责任的批复
(1998年12月30日)…………………………………………(127)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财产侵权和人身侵权由各侵权机关分别承担国家赔偿
责任的批复
(1998年8月27日)…………………………………………(128)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违法查封且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承担
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2002年3月7日)……………………………………………(129)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被错误逮捕宣告无罪后有关财产赔偿义务机关认定问题
的批复
(2003年2月25日)…………………………………………(129)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公安机关作出没收决定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刑事
赔偿调整范围的批复
(2003年7月18日)…………………………………………(130)
(五)关于补发工资与赔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国家赔偿的批复
(2000年1月10日)…………………………………………(131)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国家赔偿不应扣除已补发工资的批复
(2000年1月10日)…………………………………………(131)
戢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已由单位补发国家是否还应
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批复
(2000年1月26日)…………………………………………(132)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的批复
(1999年6月1日)……………………………………………(132)-
(六)关Y4K释.保外就医等不赔偿情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保外就医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
(1998年3月11日)…………………………………………(134)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在假释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
(1998年3月11日)…………………………………………(134)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未采取逮捕措施不承担国家赔偿
责任的批复
(2000年4月29日)…………………………………………(135)
(七)关于其他赔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原判数罪再审个罪改判无罪且已执行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的批复
(1996年8月1日)……………………………………………(136)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错误逮捕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1999年12月1日)…………………………………………(137)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及既往的批复
(1999年12月13日)………………………………………(137)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人民
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批复
(2001年9月4日)……………………………………………(138)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达
成协议是否应制作赔偿决定书及是否需要交待诉权问题的
批复
(2002年7月18日)…………………………………………(139)
案例评析
吴有文申请崇左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案……………………(140)
莫方德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案……………(145)
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李平贵申请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
查封赔偿案…………………………………………………………(152)
高其峰申请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拘留赔偿案……………………(159)
秦德祥申请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
赔偿案………………………………………………………………(166)
李兴新申请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西宁市城中区人民
法院错捕错判共同赔偿案…………………………………………(171)
黄友谊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案……………………(177)
袁维祥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案………(184)
决定书选登
彭建国申请再审宣告无罪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3)法委赔字第1号……………………………………(190)
李伏运申请再审宣告无罪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3)法委赔字第3号……………………………………(193)
何国璋申请再审宣告无罪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3)法委赔字第2号……………………………………(196)
施太强申请再审宣告无罪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书
(2002)法委赔字第1号……………………………………(198)
南宁市桂南机动车配件公司申请违法查封赔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1999)桂法委赔监字第16号……………………………(201)
江清明申请再审宣告无罪赔偿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2)赣法委赔字第1号…………………………………(209)
张俊贤申请错误逮捕赔偿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1)高法委赔字第l号…………………………………(212)
张忠元申请错捕错判共同赔偿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3)鲁法委赔字第3号…………………………………(216)
研究与探索
试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国家赔偿的法定原则…………田冰星(219)
浅析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赔偿问题…………………………黄秀屏(224)
违法侵权确认若干问题研究………………………………唐明(231)
重庆市法院系统司法赔偿费用兑付中存在的
问题及对策……………………………………皮宗泰郭晓丽(249)
刍议国家赔偿范围及其标准……………………邵正洪董光成(258)
经验交流
全面推行听证制度公正审理
赔偿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68)
坚持“五抓”,全面推进国家
赔偿审判工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76)
附录:赔偿请示报告样式
关于数罪并罚案件再审改判后部分罪名宣告无罪,在刑罚执行
期间因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低于再审改判确定刑期是否属于
国家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
(2003年6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83)
本书共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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