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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1辑))

刑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1辑))

定 价:¥28.00

作 者: 姜兴长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丛编项: 中国审判指导丛书
标 签: 连续出版物

ISBN: 9787801617682 出版时间: 2004-01-01 包装: 平装
开本: 22cm 页数: 177 字数:  

内容简介

  编辑说明《刑事审判指导》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全年4辑,每辑约20~25万字。编写本书的主要宗旨是:及时提供刑案审理权威指导,全面汇集刑事审判重要文件,密切关注理论研究最新动态,大力倡导刑事司法科学理念,精心构筑实务、理论互动平台,倾力推动刑事法治发展昌荣。本书将力争通过权威、实用、及时、全面的采编特色,始终秉承其创编宗旨。本书设置的主要栏目有:案例指导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最新审结的,具有重要实践指导意义的疑难、典型案例,进行深入评析,提供权威办案参考。法律法规汇集最新刑事立法以及与刑事审判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文件,附录法律、法规的起草说明。法律解释登载最新刑事立法、司法解释以及与刑事审判相关的其他法律解释,附录参与解释制定人士撰写的阐发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文章。政策文献摘录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就刑事审判工作所发表的重要讲话,发布刑事立法、法律解释之外的其他刑事司法文件。法论撷英采编资深法官和知名专家学者撰写的对刑事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理论文章。调查研究选登各级人民法院优秀的刑事审判专题调研报告。裁判文书选编说理透彻或者在适用法律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优秀裁判文书。审判统计发布刑事审判最新、权威统计分析资料。司法信箱解答刑事司法疑难实务问题。推动刑事法治建设,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同时有赖于我们每个人的共同努力。有鉴于此,我们创编本书,不仅旨在为我们的刑事审判人员提供权威的业务指导,同时也期望能为其他刑事司法实务工作者提供有益的办案参考,能为刑事法律理论工作者提供丰富的研究资料,能为广大公民学习、掌握刑事法律基本知识开辟新的园地。编者2004年4月20日案例指导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往他人庭院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致人因中毒诱发他症而死亡的,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并定罪量刑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美娟,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8月15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陆兰英的近亲属及另一被害人黄金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两家东西相邻。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美娟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陈美娟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人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兰英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兰英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陆兰英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美娟被抓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美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元、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美娟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7日裁定如下: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美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二、主要问题1.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对被告人陈美娟往被害人院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三、裁判理由(一)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无论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都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尽管如此,讨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另一方面,它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也有相当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上述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美娟应当对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就应当对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内裁量适用刑罚;相反,如果上述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无须对陆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就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陈可能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进而,即使决定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度,也应当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准确判断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问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审理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并不统一。陈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半筒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南通中院则认为,“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美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南通中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进一步补充的必要。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分歧,无非是因为在上述行为和结果之间还存在如下两项事实:其一,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为陆患有这一疾病,才导致其在食用有毒丝瓜后诱发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其二,陆兰英因中毒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确诊断出其病因,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结果导致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鉴此,要讨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当围绕下列问题展开,即:上述两项事实能否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对此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其一,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二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其二,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兰英过程中所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据此分析,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这种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就加大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镇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个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人情况并非异常,该介人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是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对被告人陈美娟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围绕被告人陈美娟涉案行为的定性,曾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美娟向被害人在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而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可能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故陈美娟的行为已对威胁、危害到公共安全,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南通中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陈美娟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结论是正确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由原投毒罪修订而来。为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对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作了若干修正和补充。《修正案(三)》共有8个条文,其中第一条、第二条主要是针对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毒罪所作的修订。根据《修正案(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一般认为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投放危险物质,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其中,“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它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钻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不属于毒性物质,而是通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等。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既包括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危害,也包括尚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会产生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要对下列事实形成准确判断,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间接故意)与故意杀人罪(直接故意)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或者不可能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以上分析,对本案被告人陈美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美娟向丝瓜中注射农药的最初目的、直接故意虽然是为了报复杀害曾与其有口角之争的被害人陆兰英,但从其注射农药的对象、投毒地的生活习惯等事实和证据看,应当认为其行为在触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属于上述两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在于:其一,本案被告人陈美娟和被害人陆兰英系乡邻。从二人所处村落的实际情况看,当地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相互往来频繁,各家于院外的自留地、宅基地上种植的瓜果蔬菜,虽主要用于自家食用,但由于处于并未封闭的院外,随时可能被左邻右舍摘食,甚至被当作商品在市场上出售。这样,一旦这些瓜果蔬菜被注射进有毒农药,那么,其所可能毒害的对象、所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就是投毒人事先所根本无法确定和控制的,换言之,就有可能危及或者危害到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可见,从客观方面看,陈美娟所实施的向被害人于院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的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其二,作为与被害人同处一村的乡邻,陈美娟对其所选择的作案手段及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当是十分清楚的,亦即在向丝瓜注射农药之前,陈即对有毒丝瓜可能被其所意欲报复杀害的陆兰英之外的其他不特定人食用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这一事实应当有相应的认识。这表明,从主观方面看,陈美娟除具有杀害陆兰英的直接故意外,还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执笔: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臧建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郇习顶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

作者简介

暂缺《刑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1辑))》作者简介

图书目录

目录
案例指导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往他人庭院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致人因中
毒诱发他症而死亡的,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并定罪量刑……………………………………………………(1)
王作春交通肇事案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9)
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发持刀重伤他人,
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14)
薛文勋等人故意杀人.爆炸案
——教唆犯教唆他人伤害或杀人,实行犯实施了爆炸
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教唆犯如何定罪…………………(18)
宋良虎.殷海军故意杀人案
——在居民小区内的道路上撞伤行人后遗弃被害人,
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定性……………………………(26)
谢源初故意伤害案
——犯罪后潜逃国外,因非法人境被外国警方扣押,
在此期间主动供述其在国内所犯罪行的,能否
认定为自首……………………………………………………(33)
龚春雷故意伤害案
——亲友将犯罪嫌疑人捆绑后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将其
抓获的,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为“自动投案”……………(38)
夏侯青辉等故意伤害案
——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蒽
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如何适
用刑罚…………………………………………………………(42)
陈心建.陈其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如何理解和认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
“组织”行为…………………………………………………(46)
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
——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5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64)
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
说明……………………………………………王兆国(67)
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26日)………………………………………(75)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82)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2004年2月10日)…………………………………………(91)
政策文献
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肖扬(94)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摘要)
(2004年3月10日)………………………………肖扬(10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2004年3月19日)…………………………………………(112)
法论撷英
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周道鸾张军高憬宏熊选国(115)
调查研究
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127)
裁判文书
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刑提字第5号…………………………………………(146)
司法信箱
采用在油田的输油管线上钻孔的方式盗窃原油,数额
特别巨大的,应当如何处理………………………………………(172)
司法统计
二OO三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174)

共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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