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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一本通(第七版)

税法一本通(第七版)

定 价:¥49.00

作 者: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丛编项:
标 签: 暂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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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521606645 出版时间: 2019-10-01 包装:
开本: 页数: 字数:  

内容简介

  “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自2005年出版以来,以其科学的体系、实用的内容,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2019年开始对税法一本通进行第七次改版,丰富了其内容,增强了其实用性,以达到“应办案所需,适教学所用”的目标。该书以2018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条文为序,逐条穿插关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请示答复和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以方便读者理解和适用,是广大师生及相关实务人士查阅、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参考书。

作者简介

暂缺《税法一本通(第七版)》作者简介

图书目录

一、税务管理

\n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n

第一章 总则

\n

第一条【立法目的】

\n

第二条【适用范围】

\n

★第三条【依法进行税收工作】

\n

★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n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其权限】

\n

第六条【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n

第七条【税收宣传】

\n

★第八条【纳税主体的权利】

\n

第九条【税务机关加强队伍建设】

\n

第十条【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n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职责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n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回避】

\n

第十三条【公众的检举权】

\n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范围】

\n

第二章 税务管理

\n

第一节 税务登记

\n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

\n

第十六条【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n

第十七条【纳税主体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

\n

第十八条【税务登记证件】

\n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n

★第十九条【设置账簿】

\n

第二十条【须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内容】

\n

★第二十一条【发票主管机关】

\n

第二十二条【发票印制】

\n

第二十三条【税控装置】

\n

第二十四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资料的保管】

\n

第三节 纳税申报

\n

★第二十五条【纳税申报】

\n

第二十六条【申报方式】

\n

第二十七条【延期申报】

\n

第三章 税款征收

\n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n

第二十九条【非法定机关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n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n

第三十一条【税收征收期限】

\n

第三十二条【滞纳金】

\n

第三十三条【依法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n

第三十四条【开具完税凭证】

\n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n

第三十六条【分支机构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的应纳税额】

\n

第三十七条【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n

第三十八条【税收保全措施】

\n

第三十九条【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赔偿责任】

\n

★第四十条【强制执行措施】

\n

第四十一条【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主体】

\n

第四十二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n

第四十三条【违法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责任】

\n

★第四十四条【阻止欠缴纳税主体的出境】

\n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n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设定抵押、质押的欠税情形说明】

\n

第四十七条【开付收据和开付清单】

\n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形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

\n

第四十九条【欠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财产前的报告义务】

\n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n

第五十一条【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还】

\n

第五十二条【补缴税款】

\n

第五十三条【税款缴入国库】

\n

第四章 税务检查

\n

★第五十四条【税务检查范围】

\n

第五十五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n

第五十六条【依法接受税务检查】

\n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的调查权】

\n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权】

\n

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n

★第六十条【纳税人的行政处罚】

\n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的行政处罚】

\n

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罚】

\n

第六十三条【纳税主体虚假作账的责任承担】

\n

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依法纳税申报的责任】

\n

第六十五条【转移或者隐匿财产逃避纳税的责任承担】

\n

第六十六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责任承担】

\n

第六十七条【抗税的责任承担】

\n

第六十八条【欠缴少缴税款的责任承担】

\n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n

第七十条【逃避、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责任承担】

\n

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的责任承担】

\n

第七十二条【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n

第七十三条【金融机构妨碍税收工作的责任承担】

\n

第七十四条【二千元以下罚款可由税务所决定】

\n

第七十五条【涉税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n

第七十六条【非法改变税收征管范围的责任承担】

\n

第七十七条【纳税主体逃避税款的刑事责任】

\n

第七十八条【未经委托非法征收税款的责任承担】

\n

第七十九条【查封、扣押纳税人生活必需品的责任承担】

\n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主体勾结逃税的责任】

\n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受贿的责任承担】

\n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

\n

第八十三条【违法征收或摊派税款的行政责任】

\n

第八十四条【违法作出税收决定的责任承担】

\n

第八十五条【违反回避规定的处罚】

\n

第八十六条【执行时效】

\n

第八十七条【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

\n

第八十八条【救济方式】

\n

第六章 附则

\n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权】

\n

第九十条【适用除外规定】

\n

第九十一条【条约、协定优先原则】

\n

第九十二条【追溯力】

\n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n

第九十四条【施行日期】

\n


\n

二、流转税

\n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n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n

★第二条【税率】

\n

第三条【增值税兼营的规定】

\n

★第四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n

第五条【销项税额的计算】

\n

第六条【销售额】

\n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情形】

\n

第八条【进项税额的计算】

\n

第九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n

★第十条【不得抵扣的项目】

\n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n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适用税率】

\n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的认定】

\n

第十四条【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n

★第十五条【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n

第十六条【免税、减税的情形】

\n

第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

\n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

\n

第十九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n

第二十条【征税机关】

\n

第二十一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n

第二十二条【纳税地点、纳税申报】

\n

第二十三条【纳税期限】

\n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纳税规定】

\n

第二十五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规定】

\n

第二十六条【征收管理】

\n

第二十七条【缴纳增值税】

\n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n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n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n

★第二条【税目、税率】

\n

第三条【消费税兼营的规定】

\n

第四条【消费税的纳税时间】

\n

★第五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n

第六条【销售额】

\n

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n

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n

第九条【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n

第十条【纳税的核定】

\n

★第十一条【免税】

\n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n

第十三条【纳税申报】

\n

第十四条【纳税期限】

\n

第十五条【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税款征缴】

\n

★第十六条【征收管理】

\n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n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n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n

★第二条【适用税额】

\n

★第三条【免税的情形】

\n

第四条【特殊原因减税、免税的情形】

\n

第五条【省级政府决定减税、免税的情形】

\n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

\n

第七条【纳税地点】

\n

第八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n

第九条【纳税期限】

\n

★第十条【征收管理】

\n

第十一条【征收管理依据】

\n

第十二条【国务院依法制定实施条例】

\n

第十三条【生效日期】

\n


\n

三、所得税

\n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n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n

★第二条【应税所得项目】

\n

第三条【税率】

\n

★第四条【免税】

\n

第五条【减税】

\n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n

第七条【境外所得】

\n

★第八条【纳税调整】

\n

第九条【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n

第十条【纳税申报】

\n

第十一条【综合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

\n

第十二条【经营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n

第十三条【取得应税所得的不同情形】

\n

第十四条【预扣、代扣税款的处理】

\n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的职责】

\n

第十六条【计算单位】

\n

第十七条【扣缴手续费】

\n

第十八条【所得开征、减征、停止个人所得税】

\n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n

第二十条【征收管理】

\n

第二十一条【对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

\n

第二十二条【生效日期】

\n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n

第一章 总则

\n

★第一条【适用范围】

\n

第二条【企业分类及其含义】

\n

第三条【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范围】

\n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税率】

\n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n

★第五条【应税所得的计算】

\n

第六条【企业收入总额】

\n

第七条【不征税收入项目】

\n

第八条【与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的扣除】

\n

第九条【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

\n

第十条【不得扣除的支出事项】

\n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

\n

第十二条【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扣除】

\n

第十三条【可扣除的长期待摊费用范围】

\n

第十四条【投资资产成本不得扣除】

\n

第十五条【存货成本的扣除】

\n

第十六条【转让资产净值的扣除】

\n

第十七条【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

\n

第十八条【年度亏损结转】

\n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的计算】

\n

第二十条【具体办法的授权规定】

\n

第二十一条【税收法律优先】

\n

第三章 应纳税额

\n

第二十二条【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n

第二十三条【境外缴纳所得税额的抵免】

\n

第二十四条【境外法定所得抵免】

\n

第四章 税收优惠

\n

第二十五条【税收优惠的一般规定】

\n

★第二十六条【免税收入】

\n

★第二十七条【免征、减征所得】

\n

第二十八条【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所得税】

\n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n

第三十条【加计扣除范围】

\n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税所得的抵扣】

\n

第三十二条【企业加速折旧】

\n

第三十三条【应税所得的减计收入】

\n

第三十四条【企业税额抵免】

\n

第三十五条【制定税收优惠办法的授权规定】

\n

第三十六条【专项优惠政策】

\n

第五章 源泉扣缴

\n

第三十七条【源泉扣缴的条件与执行】

\n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劳务所得源泉扣缴时的扣缴义务人】

\n

第三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纳税人所得税的缴纳】

\n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缴纳代扣方式】

\n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n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应税收入或所得的计算】

\n

第四十二条【预约定价安排】

\n

第四十三条【纳税申报的附随义务及协助调查责任】

\n

第四十四条【不提供、违规提供与关联方业务往来资料的处理】

\n

第四十五条【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企业的利润处理】

\n

第四十六条【超标利息不得扣除】

\n

第四十七条【不合理安排减少所得税的调整】

\n

第四十八条【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应加收利息】

\n

第七章 征收管理

\n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n

第五十条【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n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n

第五十二条【禁止合并缴纳所得税】

\n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n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

\n

第五十五条【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及清算时所得税的缴纳】

\n

第五十六条【货币计量单位】

\n

第八章 附则

\n

第五十七条【已享受法定优惠企业的过渡性措施】

\n

第五十八条【本法与国际税收协定关系】

\n

第五十九条【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规定】

\n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n


\n

四、车辆购置税

\n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n

第一条【纳税人义务】

\n

第二条【购置的含义】

\n

第三条【一次性征收制度】

\n

第四条【税率】

\n

第五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n

第六条【计税价格】

\n

第七条【最低计税价格】

\n

第八条【以外汇结算时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n

第九条【免税、减税范围】

\n

第十条【征税机关】

\n

第十一条【纳税申报的地点】

\n

第十二条【纳税申报的时间】

\n

第十三条【车辆登记注册】

\n

第十四条【免税、减税的例外情形】

\n

第十五条【申请退税情形】

\n

第十六条【信息共享机制】

\n

第十七条【征收管理】

\n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n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n


\n

五、房产税

\n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n

★第一条【征税范围】

\n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n

第三条【房产原值】

\n

第四条【税率】

\n

第五条【免纳房产税的范围】

\n

★第六条【定期减征或免征规定】

\n

第七条【纳税期限】

\n

第八条【征收管理】

\n

★第九条【征收机关】

\n

第十条【条例解释】

\n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n


\n

六、土地方面相关税收

\n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n

第一条【立法目的】

\n

★第二条【纳税范围】

\n

第三条【税额计算】

\n

第四条【年税额】

\n

第五条【税额幅度】

\n

第六条【免缴土地使用税的情形】

\n

第七条【定期减免规定】

\n

第八条【缴税方式】

\n

第九条【新征收土地的缴税方式】

\n

第十条【征税机关】

\n

第十一条【征收管理】

\n

第十二条【纳入财政预算】

\n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n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n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n

第一条【立法目的】

\n

第二条【耕地的法律定义】

\n

第三条【一次性征收规定】

\n

第四条【税额】

\n

第五条【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

\n

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

\n

第七条【免税的情形】

\n

第八条【免征、减征的例外情形】

\n

第九条【征税机关】

\n

第十条【征税期限】

\n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耕地的征税规定】

\n

第十二条【占用农、林、耕、牧、渔等用地的纳税规定】

\n

第十三条【信息共享机制】

\n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n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n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n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n

第一条【立法目的】

\n

★第二条【纳税范围】

\n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n

第四条【增值额】

\n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n

★第六条【增值额的扣除项目的计算】

\n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n

第八条【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n

第九条【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税的情形】

\n

第十条【纳税申报】

\n

第十一条【征税机关】

\n

第十二条【权属变更手续】

\n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n

第十四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n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n


\n

七、其他

\n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n

★第一条【纳税范围】

\n

第二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n

第三条【税率】

\n

第四条【计税依据】

\n

第五条【应纳税额】

\n

★第六条【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情形】

\n

第七条【不得减征、免征契税的情形】

\n

第八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n

第九条【纳税期限】

\n

第十条【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n

第十一条【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n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n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n

第十四条【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n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n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n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n

第二条【应纳税凭证】

\n

第三条【税率、税额】

\n

★第四条【免征印花税的情形】

\n

第五条【缴纳方式】

\n

第六条【印花税票的使用规定】

\n

第七条【书立或受领时贴花】

\n

第八条【金额贴花】

\n

第九条【补贴印花税票】

\n

第十条【征税机关】

\n

第十一条【印花税票的监制】

\n

第十二条【监督义务】

\n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n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n

第十五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施行细则】

\n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n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n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n

★第二条【税目、税额】

\n

第三条【税额的确定】

\n

第四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n

第五条【税额的适用】

\n

第六条【课税范围】

\n

第七条【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的情形】

\n

第八条【不得减税或者免税的情形】

\n

第九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n

第十条【征税机关】

\n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

\n

第十二条【纳税地点】

\n

第十三条【纳税期限】

\n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n

第十五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n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n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n

第一章 总则

\n

第一条【立法目的】

\n

第二条【应税污染物】

\n

第三条【课税范围】

\n

第四条【不缴纳的情形】

\n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

\n

第六条【税目、税额】

\n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n

第七条【计税依据】

\n

第八条【计税依据】

\n

第九条【计税依据】

\n

第十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n

第十一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n

第三章 税收减免

\n

第十二条【税收减免的情形】

\n

第十三条【税收减免的情形】

\n

第四章 征收管理

\n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n

第十五条【征收管理】

\n

第十六条【纳税期限】

\n

第十七条【纳税申报】

\n

第十八条【纳税申报】

\n

第十九条【纳税申报】

\n

第二十条【纳税申报】

\n

第二十一条【纳税申报】

\n

第二十二条【纳税申报】

\n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n

第二十四条【政府支持】

\n

第五章 附则

\n

第二十五条【用语解释】

\n

第二十六条【损害责任】

\n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税征收日期】

\n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n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n

第一条【立法目的】

\n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n

第三条【计税依据】

\n

第四条【税率】

\n

第五条【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n

第六条【税收用途】

\n

第七条【专用于乡镇维护和建设的税款】

\n

第八条【摊派禁止】

\n

第九条【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n

第十条【施行日期】

\n


\n

八、关税

\n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n

第一章 总则

\n

第一条【立法目的】

\n

★第二条【适用范围】

\n

第三条【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

\n

第四条【关税税则委员会】

\n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

\n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n

第七条【保密义务】

\n

第八条【奖励规定】

\n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n

第九条【税率的种类】

\n

第十条【税率的适用(一)】

\n

第十一条【税率的适用(二)】

\n

第十二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的税率的适用】

\n

第十三条【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进口货物的税率的适用】

\n

第十四条【报复性关税税率】

\n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税率】

\n

第十六条【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n

第十七条【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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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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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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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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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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