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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天津条约》《烟台条约》看外交谈判中的“翻译”

本文整理自2020年9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屈文生教授在复旦大学历史学系所做的线上讲座,题为《外交谈判中的“翻译”:中英与交涉》。讲座邀请了几位与谈嘉宾,分别是复旦大学

本文整理自2020年9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屈文生教授在复旦大学历史学系所做的线上讲座,题为《外交谈判中的“翻译”:中英<天津条约>与<烟台条约>交涉》。讲座邀请了几位与谈嘉宾,分别是复旦大学历史学系王立诚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侯中军研究员、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张志云教授、上海大学文学院博士后郑彬彬。此次活动系复旦大学中国近现代史青年学者读书班2020年第6期,由复旦大学历史学系教授马建标主持。

讲座伊始,屈文生教授提到,在众多不平等条约中,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和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体现出了翻译与外交的复杂联系,并简要对研究对象、所涉及的关键词进行了介绍。1858年是《天津条约》订立的年份,是在亚罗号事件发生以后,此时的中外国际关系到了更加严峻的关口。自1842中英《南京条约》订立始,中英条约文本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般来说是由英国译者来提供,是浅文理的版本,而非王韬等人在同时期翻译委办本《圣经》时使用经典的文言文所形成的深文理文本,浅文理文本是更易于理解的。屈文生教授以中英《天津条约》全权、钦差、Plentipotentiary和《烟台条约》中的英国、会同、惋惜一系列关键词为例,揭示这些看似波澜不惊的词语背后翻译和中外关系的复杂联系。

中英两国于道光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1842年8月29日)签订《南京条约》,后订立《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虎门条约》,后因英人广州入城及修约等问题中英再起冲突。此时的中英关系到了一个非常紧张的时期,紧张是源于此前200多年的贸易史累积的一些问题。尤其是1834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华垄断贸易终结以后,行商体系解体,意味着不止东印度公司的商船可以到广州从事贸易。1858年《天津条约》订立,西方国家同中国订立条约的地点,从地理上已经从1842年订立条约的南京北上到天津,从原先一口通商的广州直逼中国的心脏地区北京。咸丰六年九月十日(1856年10月8日),发生亚罗号事件,英方借机联合法国北上,是为第一次英法联军之役。清廷战败,咸丰八年五月十六日(1858年6月26日),东阁大学士桂良(1785-1862)及吏部尚书花沙纳(1806-1859)与英国代表额尔金(James Bruce, 8th of Earl of Elgin and 12the Earl of Kincardine,1811-1863)签订中英《天津条约》(1858)。这个时期中国在对外交涉的处理上处于破旧立新的重要阶段,从最初的广州总督体系(Canton Viceroy System)转变为1858年由上海钦差大臣进行办理,再至1861年总理各国事务衙门设立,下设三口通商大臣和南洋通商大臣,这一时期的贸易史、外交史与法律史,普遍可从翻译问题着手加以推敲与研究。屈文生教授向大家展示《天津条约》的原始档案,条约核签本的签署人是桂良、花沙纳与额尔金,而据单的花押签署的是奕?和额尔金。

《天津条约》核签本的签署人是桂良、花沙纳与额尔金

《天津条约》核签本的签署人是桂良、花沙纳与额尔金


据单花押签署人是奕?和额尔金

据单花押签署人是奕?和额尔金

一、《天津条约》《烟台条约》中的“英国”与“会同”问题

光绪元年(1875年)前往云南边境地区的英国派考察队翻译官马嘉理(Augustus R. Margary,1846-1875)遇害,英国驻北京公使威妥玛(Thomas F. Wade,1818-1895)向清廷提出抗议,要求清廷道歉,赔偿并给予商业上的利益。《烟台条约》的订立是因翻译官遇害而起,其内容多处涉及对于1858年《天津条约》翻译问题的订正。

《烟台条约》的主要内容有三端,第一端即为“昭雪滇案”,由于云南的马嘉理案,清朝被要求向英国道歉。第二个就是关于两国礼仪平等即“优待来往各节”,第三端就是讲“通商事务”,近代史上许多条约多与贸易和关税有关。《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二款对《天津条约》第16款两大翻译问题进行了重新解释。《天津条约》第16款规定今后华英交涉案件,英国民人犯事造成的刑事案件“皆由英国惩办”,其所对应的英文本内容本是“交由领事和其他授权的公职人员惩办” (…shall be tried and punished by the Consul or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 authorized thereto according to the Laws of Great Britain),这处翻译就成了1876年《烟台条约》订立过程中双方谈判过程中的争议问题。《烟台条约》明确指出了这一问题:“咸丰八年所定英国条约第十六款所载:‘英国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国惩办。中国人欺凌扰害英民,皆由中国地方官自行行惩办。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等语。’查原约内英文所载系‘英国民人有犯事者,由英国领事官或他项奉派干员惩办’等字样,汉文以‘英国’两字包括。前经英国议有详细章程,并添派按察司等员在上海设立承审公堂,以便遵照和约条款办理;目下英国适将前定章程酌量修正,以归尽善。中国亦在上海设有会审衙门,办理中外交涉案件,惟所派委员审断案件,或因事权不一,或因怕招嫌怨,往往未能认真追审。兹议由总理衙门照会各国驻京大臣,应将通商口岸应如何会同总署议定承审章程,妥为商办,以昭公允。”《天津条约》第五十款规定:“自今以后,遇有文词辩论之处,总以英文作为正义。”在《天津条约》执行过程中,中方的实际交涉离不开条约的中文版本,就本起交涉而言,中国官员认为这里的“英国”是指英国领事,而英方想要做的,是将其解释为“领事官或他项奉派干员”。

换言之,中国官员认为英国领事才是有权处理中英交涉案件的主体,并不认同英国后来在华设立的有管辖权的职业法院的法官(即前述“他项奉派干员”)。为此,威妥玛必须先消除中国人已经形成的只有领事才具有处理案件权限的看法。这处交涉所以称其为翻译问题,是有据可考的。《天津条约》第十六款的英文本在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原文the Consul的基础上新增添了or any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 authorized thereto即“他项奉派干员”,本是为设立领事法庭以外的案件受理机构(特别是英国在华法院)奠定条约的基础,以表明不只有领事有权处理中英交涉条件。此时,英国国内对于在海外设立领事法庭的做法,是有不同看法的。按照英国议会档案记载,当时的不少议会辩论,表达出部分英国人反对英国的殖民者在包括土耳其帝国、日本、暹罗、中国等国家设立领事法院的强烈观点。因此1858年《天津条约》第十六款的英文原因,也是对于这一问题的呼应,问题出在了翻译官威妥玛,其缘何在当时将此以“英国”二字概括翻译,原因蹊跷。这处译文并未遵循此前中英条约内的类似条文。联系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中的相关内容,其中第十三条就提及英人、华民交涉词讼,其中 the Consul当时很明确翻译成“管事官”(后来译为“领事官”)。根据勒菲弗尔(André Alphons Lefevere)的理论The theory of rewriting,中文译作改写理论,也称作操纵论,威妥玛在1876年《烟台条约》内改写了自己18年前担任额尔金使团译者时在《天津条约》中文本内将the Consul, or any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 authorized thereto译作“英国”带来的问题。很明显,威氏此举是为英国在各新开放口岸城市新设混合法院(mixed court,会审公廨)的目标及在华洋案件的审理中更好地保障英国人的权益做好铺垫。威妥玛旨在借履行条约义务之名(in the name of Treaty Compliance),为英国在华最高法院和会审公廨审理中外案件排除条约文本上的障碍。

对于中英两国交涉事件的处理,《天津条约》第十六款的中文规定是“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对应的英文内容直译是“由双方公平公正地处理”(equitably and impartially administered on both sides)。《烟台条约》第三端第三款将“会同”两字的本意解释为“观审权”。根据被告人主义原则,如果华英交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英国人,案件即由英国进行管辖处理。被告人如果是中国人,那么就以中国的法庭处理。但是通过1876年《烟台条约》对于前述《天津条约》第十六款“会同”二字的解释——“倘观审之员以为办理未妥,可以逐细辩论,庶保各无向隅,各按本国法律审断。此即条约第十六款所载‘会同’两字本意,以上各情两国官员均当遵守”,英国官员通过“观审权”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进行干预,此举显然是意在扩大英国在华的司法权。回到《天津条约》,其第十六款中有“会同”二汉字,第十七款中也有该“会同”二汉字,但二者的意思并不相同,第十六款内容为“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而第十七款为“间有不能劝息者,即由中国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办,公平讯断。”第十七条内“会同”二字对应的英文内容是together,是没有问题的,但第十六款英文原文Justice shall be equitably and impartially administered on both sides本身并无“会同”之意,在1844年《望厦条约》第二十一款内,一模一样的英文原文译为“须两得其平,秉公断结,不得各存偏护,致启争端”,而这一译法才是正确的。换言之,第十六款英文原文并无“会同”之意。关于中英不平等条约内关于华洋交涉案件有关条文,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的第十三款确立华英民事案件以调解为主,调解无法解决的民事案件,应由中方公同(当时还未用“会同”二字)秉公定断;刑事案件的处理,采用的是属人主义原则。英国人犯罪的,适用英国法律;中国人犯罪的,适用中国法律。《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确立了领事裁判权的制度,它保证了英国领事(官)在审判权中的主导地位,中国官员只有“协助”(英文用的是assistance of a Chinese officer)英国领事官审理华英民事案件的权利;从英文本看,该款本未提及英国官员在中国地方官负责审理的案件中亦可“公同”秉公定断。至于华英刑事案件,该款确立了英国人在华犯罪的,应交由英国领事处理并适用于英国法的规定,《五口通商章程》确立的英国领事裁判权的制度主要是对民事案件的管辖。《天津条约》基本只是再次重申这一内容,与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不同的是:第一,刑事和民事规定的分离 (分第16-17两条单独规定);第二,中方官员无权审理华英交涉民事案件;第三,《天津条约》汉约本第十六款译入了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汉约本没有、就连其本身英约本中也没有的“会同公平审断”六个字。翻译史证据表明,威妥玛是有意歪解《天津条约》汉约本第十六款内“会同”一词的含义,他在《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三款特意提到:“至中国各口审断交涉案件,两国法律既有不同,只能视被告者为何国之人,即赴何国官员处控告;原告为何国之人,其本国官员只可赴承审官员处观审。倘观审之员以为办理未妥,可以逐细辩论,庶保各无向隅,各按本国法律审断。此即条约(《天津条约》)第十六款所载‘会同’两字本意,以上各情两国官员均当遵守。”可以说,威妥玛在《烟台条约》内直接引用并对中英《天津条约》第十六款的该解释实际上是“一错再错”。

有意思的是,作为英国公使的威妥玛在《烟台条约》的正文中对于《天津条约》上述“英国”和“会同”等翻译问题的“修正”,是他本人18年前作为额尔金使团的翻译官时遗留的问题,但这个问题绝不可以视作是他仅从翻译学的角度上来处理而使文本更为对应或一致的。之所以有这样的改动,本质上是为了扩大英国在华的殖民权力。从史学角度看此问题,屈文生教授认为,中国近代法制史上的“观审权”是炮制出来的,完全是由英国人讹设出来的。将“会同”二字译入《天津条约》汉约本第十六款的正是威妥玛本人,威妥玛以二字原先之讹译为根据而再次讹设了超出《天津条约》第十六款本义的“观审权”。《烟台条约》订立时,《天津条约》是威妥玛所谓的依据,双方认为《天津条约》第十六款中的“会同”含有“观审权”之意,但这是在空中楼阁建起来的,因为《天津条约》第十六款内英文原文原先就没有所谓的“会同”这一概念。“观审权”的创立对于英国保护在华侨民的利益更有保障,该特权由此不光是停留在字面上的特权(privilege in words),更成为行动中的特权(privilege in action)。 

《天津条约》第16款的翻译问题

《天津条约》第16款的翻译问题

二、《烟台条约》内“惋惜”一词遮蔽下的外交折冲

根据《烟台条约》第一端第六款对马嘉理案处理的叙述,中国人应该派使团到英国去道歉,因此清廷派出郭嵩焘前往英国。对于文本使用了“惋惜滇案玺书”,看似波澜不惊,其实是在李鸿章等人的争取之下,才用了“惋惜”这两个字的,否则可能会直接使用道歉之类的表达。从这个时期留下的档案可以看出,郭嵩焘使团在英文中的表达是mission of apology或是 apology from the emperor of China。“惋惜”二字的使用,是破费周折的。

1875年8月11日,威妥玛令他的参赞格维纳(Thomas George Grosvenor)照会李鸿章。早期中外照会文件的英文件一般是由外国译员译成中文(比如《望厦条约》交涉时是由裨治文、伯驾等翻译成中文),然后由再向中方传递的。但是《天津条约》订立以后,照会改为以汉文配送。特别是中国设立了培养外交人才培养的总理事务衙门之后,渐渐形成了惯例。格维纳的照会也是如此,他们当时没有用到 apology这个词,使用的是 to express the regret。中方的翻译曾恒忠将其译为 “朝廷实觉过意不去”,因此李鸿章此时接收的信息是英国要求派遣使臣赴英国说明滇案的原委和表示“过意不去”,这一提法并未上升到外交性质上更严重的“道歉”,无碍清廷最在意的体面问题。在这一理解基础上,李鸿章与威妥玛进行谈判,但威妥玛对于这样的理解非常不认同,英方认为“过意不去”这一并不足以表达认咎致歉的含义,这样会减轻甚至开脱中方的责任。1875年8月28日,清廷著充郭嵩焘为出使英国钦差大臣,但威妥玛认为该上谕并未指明郭嵩焘出使的目的,遂要求在“玺书”内写入“认错”等语。根据双方于9月1日举行的谈判记录,李鸿章与格维纳陷入僵持,最终丁日昌建议仿照1860年 《北京条约》第一款使用“惋惜”一词。9月1日会谈结束后,李鸿章随即建议总理衙门“仿照前次致法国之例妥善立言,以免借口,并望将前办法国国书钞稿寄示”。派崇厚出使的谕旨也未点名该使团“道歉”的性质,尽管清廷上下均知晓崇厚使团出使道歉的目的,但仍以“和好”为掩饰,将之视作“圣主怀柔之意,笃东邦和好之情”,仅详述教案原委而回避致歉的目的。1876年6月2日,威妥玛在另行提出八条要求(即威八条)中,再次触及“惋惜”这一问题:“国书内声明滇案不无可惜之意。”6月4日,总理衙门明确拒绝这一要求,仅重申“将派遣使臣赴英国”,但李鸿章于23日称“此事应掉转得来……尚为无损国体”,遂建议总理衙门应允这一要求,同意使用“惋惜”二字,这一问题基本解决。

此外,屈文生教授还指出《天津条约》中的另一重要问题——“全权”、常驻公使和钦差的对等问题。马戛尔尼和阿美士德“大使”的职衔只能妥协接受译为“贡使”等;情势翻转后,“公使”璞鼎查的职衔则分别被译作“钦奉全权大臣”和“钦差全权大臣”。“钦差全权大臣”这例译名是Imperial Commissioner + Plenipotentiary的叠加,在翻译中可被视为一例“衍指符号”(super sign)。英方如此翻译,表面上看是为争取或表明英中两国地位上的对等,实际上创制了新不对等关系,反映出中英实力的此消彼长。这种看似追求外交对等的做法,使得刚刚开启的中英关系陷入了新的不对等境地,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一直没有形成所谓的对等关系。 

郭嵩焘与额尔金

郭嵩焘与额尔金

三、“不平等”条约与“不对等”翻译:翻译所体现的中外关系的复杂性

马士(Hosea Ballou Morse)的著作《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二卷)》借用法国汉学家高第(Heri Cordier)的说法,将《烟台条约》的订立称为中国对外关系史第三阶段的开启,认为其重要程度仅次于1842年的《南京条约》和1858年的《天津条约》。《烟台条约》的翻译史研究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学术界以往主要关注的是《南京条约》第二款和中法《北京条约》第六款(添入法约本并未赋予法国传教士的“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的权利),而并未注意到《烟台条约》内诸多重要的翻译问题。以“英国”、“会同”和“惋惜”等关键词为例,屈文生教授指出从翻译切入晚清对外关系所涉及的重要问题。

屈教授指出,在中外交涉中翻译往往具有重要的蕴意,并且翻译多次成为晚清西方在华外交使节(有时可能也包括传教士)实现帝国在华利益的工具,条约中文译文有时是被改写和操纵的一个结果。殖民者通过将不平等条约文本的译文适用于第二语言受众,从而将他们通过实在暴力或武力威胁取得的战果用另一种文字固定下来。此外,西方在华外交机构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利用不对等翻译,扩大了不平等条约的特权,加剧了中西不平等程度。当然,不容忽视的是,被侵略者也多少利用不对等翻译来抵抗新话语、维护旧体制。这两种情况在《天津条约》《烟台条约》等个案交涉上都有深刻的体现。

在研究方法方面,屈文生教授认为,中外关系史与翻译史之间存在一定的亲缘关系,中外关系史研究的拓深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翻译研究的驱动。在运用经翻译得来的史料时,没有把平行的这种语料作为研究的对照或者依据,会导致翻译之于历史的意蕴总被忽视,这一现象可以归因于翻译史研究者缺乏“历史的意识”(historical awareness),而历史研究者也缺乏“翻译的意识”(translation awareness)。因此,中外关系史研究者在处理档案的材料的时候,不可忽视史料是经过翻译的真相,将源语和译入语做对比研究会对历史的逻辑重构起到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就中外关系史研究而言,研究者须穿梭在多语空间内,对影响翻译的各类因素进行富有想象力的思考,以发现并讲述其获得信任或不被信任的缘由、过程及意义。 

屈文生教授的报告结束后由评论人发言。

复旦大学历史学系教授王立诚结合自己对近代中国的外交制度的研究,认为中英条约中的翻译问题,其实质是体制问题。在鸦片战争之前,总体上中国整个对外的体制是朝贡制度,只是在《南京条约》之后才真正确立了新的条约体系。这种近代外交体系,是需要中国和外国之间形成对等的国际关系,其首先面临的就是语言问题。翻译问题直接涉及近代外交体制和权力中心的变化。《天津条约》的订立说明中国话语权的丧失,在这样的情况下,自然就衍生出了一系列的问题。王立诚教授提到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史料的整理与运用。目前对条约文本的研究绕不开王铁崖所编《中外旧约章汇编》,而其中主要收录的是条约的中文本,如果能够进一步扩展为中外文的对译本,会对以后的研究带来很大的好处。 

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员侯中军指出,如果将条约研究分为对条约文本和条约内容的考察,前辈学者更多关注条约的实际内容,例如条约有无侵权、是否对近几代中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发生了什么样的影响。但是从事实而言,条约形成的每一个环节都经过一套严格的程序,任何一环出现问题,都会极大的影响整个条约的条款。目前条约研究在细节方面、在各个学科的联合攻关方面做得很不够,因此学者对一些经典问题的研究分析并未超过学界先辈。做条约法的研究需要掌握国际法院的判例,要掌握原始文件,事实上因语言和条件的限制,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翻译的问题,包括屈文生教授因时间问题没有来得及展开的全权交涉的问题,都表明在条约史的研究中,有很多的关键问题,值得各学科联合起来,共同开展研究。

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教授张志云认为,屈文生教授的演讲是从治外法权切入,结合翻译理论,对未来的研究提供新的视野。还指出,“惋惜”一词,不仅清廷在马嘉理事件,也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僧格林沁炮击英国换约公使事件时使用过,而其对应的英文是deep regret或者regret。李鸿章在措辞上或多或少的让步是外交上的惯例,比对相关事件,会发现在李鸿章的交涉之后,马嘉理事件被转向成中英两国的的误会。而关于治外法权让步的问题,对比中美《望厦条约》中会审的词汇一概不见,全部只有美国的官方以及官方代表或者律师可以来审判,甚至在《望厦条约》里面第一次出现jurisdiction这个在治外法权里最核心的词,而在中英的条约里面其实并没有出现,这是值得关注的现象。

上海大学文学院博士后郑彬彬认为,商贸问题可以说是中英关系的“病灶”,司法则是中英以商贸为主的交往活动出现问题时引入的规范性框架,外交则是在司法程序上的更大范畴。如果在这个情况下理解翻译,条约条款中英文言词上的表达差异,体现的是当下两个文明体之间互相认知的程度。换言之,重要条约之条款拟定和翻译是交涉双方对彼此之认知和知识的集合与体现。近代英国对华的认知并非一开始就处于上帝视角,而是动态演进的结果。直到1860年代后半期,英国外交部才会对清朝的内政结构有一个比较准确、深刻的领会。此外,译员在中英谈判中虽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对该重要性的评估还应放置于英国驻华使领体制的范畴下分析。

主持人马建标指认为,《天津条约》确实体现了近代中西交往史上“话语权”的转移,这一点在中外条约文本的翻译上表现得尤其突出。其中,欧美的“老中国通”在条约文本的翻译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比如,美国的传教士型外交官卫三畏和英国的学者型外交官威妥玛,都对中国的历史语言、社会文化和官僚制度有深刻的认识,故而能在条约文本的制作过程中,充分发挥其掌握的“双语优势”,巧妙利用中外交往中的“跨文化空间”,最大限度地争取条约特权。这种居间调停的“话事人”角色,与列强的炮舰外交政策相辅相成,不容忽视。今天,我们对这样一个特殊群体的关注,可能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英国公使威妥玛为何把“条约文本翻译”作为一个推进大英帝国在华殖民利益的“隐形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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