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卷 中古时代·明时期(上册)

第五节 人身依附关系的松解

中国通史 作者:白寿彝总主编;王桧林,郭大钧,鲁振祥卷主编


  第五节 人身依附关系的松解

  明代社会尽管依然维持着鲜明的贵贱等级结构,但与前代相比,已有了十分明显的进步和变化。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依附关系的松解。这既体现在平民与国家的关系上,更体现在地主与佃农和雇工的关系上。导致此种变化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商品经济对社会经济生活领域日益深刻的渗透,无疑是最重要的原因。

  明代前期,朝廷通过严密的户籍管理对平民百姓实施严格的约束。无论是行之于乡村的里甲制,还是行之于城市的坊厢制,都是以丁户为基本的编制单位,农民因为要按照人丁多少负担相应的差徭,所以不准随意脱籍迁徙,这给他们自由择业带来很大限制。至于被编入匠籍的手工业者,社会地位比一般民户更为低下,不惟不能自主择业,人身也受到朝廷严厉控制,对国家的依附性很强。明代中叶以后,官府对平民百姓的控制偏重于赋税征收和社会治安,而赋役征收随着“一条鞭”法一类的制度改革的进行越来越倚重于土地,因而官府加强了对土地的控制而放松了对丁户的控制,正如顾起元所说:“今日赋税之法,密于田土而疏于户口,故土无不科之税,而册多不占之丁。”①这样,对于明初特别强调的“丁业”方面的限制也就趋于松弛,平民百姓获得较多的人身自由,有利于职业选择和变动。受到国家人身束缚很严的手工业者,在明代中期以后也获得越来越大的自由。成化、弘治时期,朝廷将强迫轮班匠亲身到指定地点服役逐步改变为纳银代役,无力纳银者则允许亲身服役。到嘉靖末年,轮班工匠一律征银,朝廷以银雇工。身隶匠籍者可自由从事工商业,也可从事农耕,人身束缚大为削弱。

  作为明代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的地主与佃户之间的关系,与前代相比,法律地位有了明显上升。在宋、元时代,佃客在法令中虽然具有“良人”的地位,但与地主之间则有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国家法令对这种依附关系是加以维护的。如宋代法律规定,地主打死佃农可减罪一等,元代法律也规定地主打死佃农只罚烧埋银若干,而不须抵命。明朝建立后,对地主与佃农之间的不平等的法权关系作了改变,国家不再承认佃农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他们在法律上都被当作平民看待。当然,朱元璋也未赋予两者绝对的平等地位,他规定:“佃见田主,不论齿序,并如少事长之礼;若在亲属,不分主佃,则以亲属之礼行之。”①可见,在日常礼仪方面,地主对于与其不具有亲属关系的佃户仍享有优越地位。另外,还要看到,法律规定与实际生活并不完全相符。明代佃农的法律地位虽有了上升,实际上并未能真正摆脱人身依附,主佃间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超经济强制关系,而且地主的社会地位越高,对佃户的超经济强制越强。但无论如何,明代佃农获得了以前所没有的一些法律保障,而且由于定额租制和永佃制的普及,地主对佃农的生产过程的控制放松了,佃农的生产独立性得到加强,这也有利于获得较多的人身自由。因而,在明代中后期,才会出现徐阶所谓的“佃户嚣然动其不义不信之心”②的现象,这说明佃户随着社会地位的提高和人身依附关系的松解,对地主不像以前那样逆来顺受了,斗争性增强了。

  地主雇工耕种土地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主雇间的依附关系在明代也趋向松解,尽管不像主佃关系那样明显。明代雇工分长工和短工两种。长工被称为“雇工人”,自明初以来在法律上是一直承认他们对雇主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明代后期,此种法律规定也未能改变,但对雇工人的范围作了限制。万历十六年(1588)的“新题例”规定:“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①短工的身份地位《大明律》中没有加以规定,万历十五年(1587)左都御史吴时来在奏疏中谓“有受值微少,工作止计月日者,仍以凡论”②,看来在涉及诉讼时,短工基本上是被视为“凡人”的,他们与雇主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不会太强。尤其是到明代后期,由于人们有了较多的迁徙自由,客籍雇工的人数大为增加,这类雇工与雇主间既无宗法的也无地域的纽带联系,人身依附关系更弱,也更勇于与雇主开展斗争。明末湖州府沈某在所著《农书》中追述说,百年以前“人(即雇工)司攻苦,戴星出入,俗柔顺而主尊”,到他所处的时代,雇工“骄惰成风,非酒食不能劝”,不肯像以前那样听任雇主随意摆布了。雇主也开始注意到改善与雇工的关系问题,生活于明清之际的张履祥在《补农书》中就特别强调要善待雇工。这些都说明,明代后期主雇间的关系确实有了明显的改变。

  

  ①顾起元:《客座赘语》卷二。

  ①《明太祖实录》卷七三。

  ②徐阶:《世经堂集》卷二二。

  ①《明律集解附例》卷二○。

  ②《明神宗实录》卷一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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