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传统文化精华(2)

大国法治 作者:唐晋


法治的内在形式是对抗与分立,而不是和合。欧美法治的基础三权分立,就是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对抗与制衡,建立公正、廉洁的政府,杰佛逊说:“自由政府是建立在猜疑之上”,同理推之,法治是建立在不信任之上,建立在对抗之上。法院的审判制度是通过当事人之间抗辩来实现公平和正义。契约法的表面形式是和,而实质是对抗。和是不能产生公平和正义的。和是治己恶,纵他恶,不是化解矛盾,而是掩盖矛盾。儒家的忠、孝、礼、义、仁是要求个体克己、灭欲、去私;修齐治平要求个体“苦练内功”,由内到外,通过对自己权利的自我否认,取得外部世界认同,通过权利、公平、正义的让渡,求得肉身在和合之下的苟延残喘,所谓“一让两有,一争两丑”。和合伦理是建立在性善论的基础之上,试图以静制动,以善制恶,来构建社会秩序。而法治是建立在性恶论的基础之上,通过对个体权利的肯定来抑制他恶,由表及里,通过权利的对抗来构建社会秩序。和合伦理和法治精神是根本冲突的,对于中华和合文化与西方法治文化的这种差别,前人已有论述,钱穆说:“西方人好分,是近他的性之所欲。中国人好合,亦是他的性之所以欲也。”梁漱溟则在他的《乡村建设理论》中说:“举凡社会习俗、国家法律,持以与西洋较,在我莫不寓有人与人相与之情者,在彼垣出以人与人相对之势。”

因为和合文化的熏陶,人们习惯于消极退让,有理让三分,耻于面对面的权利相争、干戈相向,不习惯对簿公堂,具有浓厚的厌讼情结。反过来,因为耻于表面的、口头的权利相争、斤斤计较,加上人情、面子的需要,交易者乐于吹牛皮,夸海口,许下不切实际的承诺,以显哥们义气,导致合同兑现率低,欺诈之风盛行。和合伦理反映到执法上,则是执法者过分偏重息事宁人,而不注意化解矛盾,不注重处理结果的公平与公正。不少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是儒家和合文化在现代的创造性转化,是传统文化被合理地继承的范例。事实上,在实际操作中,调解成了法官和律师完成办案指标及省力、省心的最常用手段。不少法官为了省事,强行调解,不讲原则地“和稀泥”。本来,当事人好不容易痛下决心,将纠纷告上法庭,希望有一个讲理的机会和地方,通过法律“讨得一个说法”,求得公正的结果。而案件一立,进入审理程序,法官立马开始做调解工作,给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当头一棒,由于对法律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当事人对于法律能否实现其预期无法确定,在法官的软硬兼施下(这种情况非常普遍,许多法官连当事人陈述的机会都剥夺了),被迫接受调解。调解手段大大降低了法院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可信度。调解制度必然侵蚀法治中的公平、正义原则,抹杀了审判制度的抗辩特色,是对司法公正成本与审判资源的浪费。学界不应当对调解制度予以不必要的不切实际的夸张。

实际上和合伦理中的“和为贵”意识,仍然是宗法伦理的衍生物,在长期的小农自然经济社会,人们自小生活在宗法家族社会,面对的都是亲朋好友,不允许恶语相向,斤斤计较,要讲仁义道德,要求一团和气,所以,“和为贵”仍然是亲友、熟人伦理的延伸。“和为贵”、“忍为尚”,原本是为家族社会成员设置的伦理准则。而“天人合一”则要求人顺应天,适应天,依天行事,而这个“天”可以是君王,君王可以代表天,所以“天人合一”又不过是等级伦理的延伸。

除等级伦理、宗法伦理、和合伦理外,儒家文化中的其他伦理观念对法治精神都有不同程度的消解,只不过以以上三者尤为最甚,因为篇幅限制,本文不再一一细述。正是多儒家伦理的共同作用,形成了当前的法治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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