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中国民法学的诞生与前期发展(1)

大国法治 作者:唐晋


(一)中国历史上有无民法

关于中国历史上是否有“民法”,学者间意见分歧。肯定中国历史上有“民法”的学者,以梅仲协、胡长清、张晋藩等先生为代表;否定中国历史上有“民法”的学者,以梁启超、王伯琦、谢怀栻等先生为代表。

我们今天所谓的民法,特指近现代民法,即以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权利义务结构和民事责任为特征的法律。中国历代封建统治者虽重视法典编纂,产生过唐律、宋律、清律等杰出的法典,均属于刑事法律。其中涉及民事生活关系的条文,如户、婚、钱债等,不符合近现代民法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权利义务结构和民事责任等特征,实质上仍属于刑法规范。至于一般民事生活关系,则由类似习惯法的“礼”调整,因此应当肯定中国历史上不存在民法。

中国历史上不存在民法,其根本原因,在于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统治者推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主体地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被限制在狭小的范围,且在政治上实行专制主义统治,个人自由、平等、权利、义务等观念无由发生,不具备近现代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因此,现今中国民法,非中国所固有,而是清末从外国民法继受而来。

(二)为什么继受外国民法

中国自甲午战败,日渐陷于被帝国主义列强肢解瓜分之绝境,有识之士提出各种救国方策,均未奏效。因此维新派人士最早建议继受外国法律、变法图强。但统治集团内部帝党与后党之间,关于应否变法,意见相左。至1900年,因八国联军攻占北京,促使朝野上下达成共识:中国要富强,非学习西方法律制度不可!

1901年西太后颁布上谕,实行“新政改革”。1902年,光绪帝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1907年委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为修律大臣,设立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民刑法典。沈家本通过到日本考察的侍郎董康,邀请日本东京控诉院判事松冈义正、帝国大学刑法教授冈田朝太郎、司法省事务官小河滋次郎、帝国大学商法教授志田钾太郎来华,协助起草法典,并在京师法律学堂担任教习。中国之继受外国法,于兹揭幕。

1908年民法典起草正式开始,至1910年底,民法典起草完成,名为《大清民律草案》。其概念体系、编制体例及前三编内容,系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于1911年进入审议程序,未及正式颁行,清王朝即被辛亥革命所推翻。这一次民法起草的重要意义在于,将大陆法系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引入中国,由此决定了中国民法学的基本走向。

(三)继受外国法的直接动因:废除领事裁判权

清道光二十三年(1843年)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和《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开英国人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之恶例,此后法、美、挪、俄、德、荷等17国,通过不平等条约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的存在,当然意味着中国国家主权的不完整。因此,自清末以来,一直致力于收回领事裁判权。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清政府在上海与英、美、日、葡续订商约,四国先后承诺,以中国律例及审断办法等皆臻完善为条件,放弃领事裁判权。因此,清末法律家认为,“收回领事裁判权”为变法自强之关键。

进入民国,北洋政府设立法典编纂会、修订法律馆,专事编纂各项法典,皆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可以说,收回领事裁判权,成为中国民法近代化的形式动因。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民法典编纂提上日程,仍是围绕收回领事裁判权这一目的。立法院在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工作报告关于“立法计划”,谈到:“现在所缔结中比、中丹、中西、中意各商约,以十九年(1930年)一月一日或是日以前颁布民商法为撤销领事裁判权之条件。即为安全社会生活计,为撤销不平等条约计,民法之起草尤不容缓也。”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指出,近代各国制定民法典,都具有一定政治目的。中国制定民法典的目的,与日本相同,皆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及变法维新。但领事裁判权一直到抗战末期的1944年才被废除,与民法典的制定并无直接关联。唯西洋法律之继受,对中国法制之现代化,具有深远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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