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章 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1)

穿行于规则之间 作者:王长斌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的实践中,存在着两个基本的原则,即“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又称“理性”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illegal,又称“当然违法”原则)。两个原则是美国司法和执法机构分析反托拉斯案件的基本工具,因此是了解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两个必须掌握的概念或分析工具。本章首先介绍两个基本原则的由来和发展,其次概括介绍两个基本原则的应用和它们之间的关系,最后介绍美国反托拉斯行政执法机构在分析横向协议案件中是如何具体应用两个基本原则的。

 

第一节

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的由来与发展

 

美国《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旨在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贸易或商业的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不合法的。”这里,美国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例外情况。如果对此作极端的解释,会使大部分商业社会陷入困境,因为企业之间签订合同不可避免地要对贸易作出限制,没有限制的合同是没有执行力的。

但是,在《谢尔曼法》通过的最初几年中,法院严格遵守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例如,189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跨密苏里运输协会”一案的判决就体现了这个特点。该案中,18个铁路运输公司控制了密西西比河以西的铁路运输,它们创立了一个协会,以设定运费率。美国反托拉斯主管机构根据《谢尔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协会并禁止将来出现类似行为。被告辩解说,《谢尔曼法》第一条禁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一如普通法的原则。但法院拒绝了这一辩解,认为《谢尔曼法》禁止“限制贸易的 所有合同”,这就意味着所有具有此类性质的合同均在禁止之列。在以后的几个案件中,例如“安第斯顿管道和钢铁公司”案以及“联合运输协会案”等,法院均坚持了这个观点。

最高法院终于在1911年的“新泽西标准石油”案中改变了观点。本案中,几个企业签订了协议,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并控制石油及其制品的运输。它们把营业的管理权交给了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作为把管理权交给“标准石油”的回报,它们得到信托证书。最高法院判决该信托协议违反了《谢尔曼法》。法院禁止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行使投票权或控制其37个子公司,禁止个人和法人达成类似的联合。大法官怀特(White)认为,《谢尔曼法》旨在促进自由市场和自由竞争,国会之所以通过这部法律,是因为担心通过不正当地限制竞争过程而提高价格。但是,国会只是禁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不合理地”图谋垄断。“标准石油”案件明显违反了《谢尔曼法》,因此用不着进行深入分析就可以判定标准石油公司所设计的信托的违法性质。“标准石油”案是一个划时代的判例,它奠定了影响深远的“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的基础。直到现在,该原则仍然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并为世界各国的竞争法或反垄断法广泛接受。

根据合理原则,法院必须考察一个合同、联合或共谋是妨碍还是促进了《谢尔曼法》的目的。这种分析对法院来说无疑是一个极其繁重的任务,同时也使诉讼变得旷日费时。在长期积累经验的基础上,法院发现,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其反竞争后果如此明显,以致不必对案件事实和竞争效果进行穷尽一切的分析。只要发现某种事实或行为存在,即可判定其违法,这就形成了与“合理原则”相对的另一个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当法院发现案件事实清楚地具有违法性质时,即应用本身违法原则,不再对其竞争后果进行分析。就被告而言,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本身违法”,则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的合理性或必要性。例如,如果被告声称固定价格对于避免“恶性”割喉竞争是必要的,或者说其有利于竞争,或者说其价格是合理的,法院都不会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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