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耍猴人之“罪”(2)

最后的耍猴人 作者:马宏杰


理解使用国家的刑事法条,最重要的是要理解其立法本意。刑法之所以设立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是要从运输环节遏制贩卖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鲍风山、鲍庆山、苏国印和田军安四人随身携带有地方颁发的猕猴驯养繁育证,足以证明这几只猕猴并不是野生的。单从其行为看,猴子显然是他们的表演工具,就像海洋馆里的海豚、马戏团里的动物一样,他们所从事的当然也并非犯罪勾当。以前耍猴人也遇到过这样的情况,但大多数执法部门仅仅是难为他们一下,处以罚款训教一下也就够了。这次要动以拘捕、起诉和审判,这对耍猴人来说是两千年来的第一次。我们知道,定罪除了依法律条文,还要以情、以理、以民间认同的习俗为量刑依据。

在河南新野县的鲍湾、冀湾、车湾、沙堰镇等十几个村庄里,有上千户人家在从事饲养繁殖猕猴产业,在20世纪80年代,这里外出玩猴的艺人有2000人之多。玩猴人在农闲的时候带着猴子外出卖艺赚钱,他们露宿在街头、桥洞和废弃的房子里,赚不到钱的时候就以乞讨为生。他们和猴子相依为命,猴子的命比他们自己的命都值钱。他们带着自己家的猴子出来赚取一些赖以生存的饭钱,再带着自己的猴子回家,从来没有发生过把他们的行为定为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罪的事情。

按此逻辑展开,国家所有马戏团以及合法拥有属于国家保护动物的宠物的人,如果没有及时办理运输手续而携带、运输保护动物,均可判刑坐牢。

这些猴子在新野县已经繁殖了数代,它们已经是饲养者的私有财产。在新野,村里的耍猴人都习惯把猴子当成“牲口”。

既然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就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这样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所说的是有前提的,这些耍猴人既没有收购,也没有出售猕猴。东京城镇林区检察院却在这条法文之间单提出“运输”这一罪名,那么运输总要有收购和贩卖的因果关系吧,仅仅是运输,就等于这个事件没头没尾,让人感到莫名其妙。

法掌握在什么人手里、用在什么人身上?一边是弱势的“耍猴艺人”,另一边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势的国家权力机关,这种结果让人感到莫名的沉重。

我在想,这本是一件不复杂的事情,怎么发展到这么严重?鲍风山的儿子鲍银锁在电话里告诉我:“森林公安局抓他们的时候,由于粗暴执法,围观的群众看不下去,和他们发生了口角。群众把耍猴人救了下来,还打110报警,这让森林公安局很没有面子,他们才这样报复我们。而且,有一只猴子在他们的看护下死了,公安局没有办法解决这个事情,只有把我们定罪,才能开脱他们对猴子的死所负有的责任。”

事情真的是这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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