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前言 1

金龙难娶玉堂春 作者:郭建


传统戏曲是最大众化的艺术形式,从文明史起源开始,人类就习惯于观赏舞台上重现的经过了加工提纯的生活场景,体会舞台上角色的喜怒哀乐,从而释放自己的情感,并从戏剧讲述的故事中寄托自己的希望。

戏剧和诗歌、笔记、小说不一样,它是一种需要众多人参与创作并公开演出的艺术形式,它不是只需作者单独创作就可以完成的作品。因此戏剧的创作受到的社会压力更大,不仅要考虑受众的接受程度,更需要考虑合乎社会规范。换言之,戏剧创作的自由度要小于小说、诗歌等文学形式。

我国的传统戏曲是一个丰富的艺术宝库,有众多的剧种、剧目,有很多的脍炙人口的戏剧故事长久流传,更有很多的戏剧角色成为中国艺术的“形象代表”,被大众认同,成为中国文化的象征。

戏剧可以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进行观赏,进行分析。从法律文化角度观察戏剧,相信对于绝大多数读者都会是一种新的体验。法律文化是指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以及流行的法律观念,包括了思想家的理论,大众的法律知识以及大众的法律意识。

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观察戏剧,我们首先可以发现的是,戏剧的创作往往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比如元代是中国戏剧发展的重要时期,可是需要注意的是,“元曲”并不是在自由的环境下创作出来的,仅就《元史·刑法志》摘录的元代法律,就可以知道当时朝廷制定了专门的法条来限制戏剧创作。比如《大恶》类中有一条法令规定:“诸妄撰词曲,诬人以犯上恶言者,处死。”在创作中如果有被认为是“犯上”(侵犯朝廷)的“恶言”(坏话),创作者要被处死。《禁令》类中的一条法令,还禁止创作词曲进行政治性的讽刺:“诸乱制词曲为讥议者,流。”《禁令》类还有禁止民间学戏、表演的专门条文。“诸民间子弟,不务生业,辄于城市坊镇演唱词话,教习杂戏,聚众淫谑,并禁治之。”虽然这项禁令的效力值得怀疑,但至少表明官府有权对戏剧表演随时进行干涉。

以后明清的法律更进一步限制戏剧的创作。朱元璋亲自参与制定的《大明律·礼律》(1398年正式颁布)专门设置一条“搬做杂剧”,规定:“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装扮历代帝王后妃及先圣先贤、忠臣烈士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装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者,不在禁限。”过了13年,永乐皇帝又颁布了一条“教民榜文”(特别法令):

一榜:为禁约事。该刑科署都给事中曹润等奏:“乞敕下法司:今后人民娼优装扮杂剧,除依律神仙道扮、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及欢乐太平者不禁外,但有亵渎帝王圣贤之词曲、驾头杂剧,非律所该载者,敢有收藏、传诵、印卖,一时拿赴法司究治。”永乐九年七月初一日奉圣旨:“但这等词曲,出榜后限他五日都要干净,将赴官烧毁了。敢有收藏的,全家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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