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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

中国环境资源生态法学的基本理论 作者:蔡守秋


第三节 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

一、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1.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含义

所谓法律部门,是法学上对一国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法规按其所调整的对象、调整方法、适用范围、核心内容或其他标准所作的基本分类,是性质、目标和调整对象、手段相似的法律法规的集合。所谓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指环境资源法已经成为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观念、目标任务、适用范围、核心内容和特色制度的法律体系。这里的环境资源法是指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它包括该体系的主体和外延两个部分。主体部分是指专门性的环境资源法律,是那些基本的、主要的、起支架作用的环境资源专门法律,即其主要目的和任务是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法律和法规。外延部分是与其他法律部门相交叉的领域,即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经济法、军事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其他法律中有关环境资源生态保护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款。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含义。

(1)应该从法律体系类型化的角度理解“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含义。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对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的分类,目前还没有适用于各国的、公认的、统一的标准、模式和法律依据,也没有适用于所有国家法律分类的、公认的理论和学说,所谓“通行的”或“主流的”法律部门分类或分类标准,都是分类者(如某些法学家)在某个历史时期根据其需要而提出的主张或标准。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法规数量繁多、类型多样,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法学家,都只是根据某种需要、依据和条件(包括价值观、重要性、利益、目的、任务等)对其进行分类即类型化。比较好的法律分类是能够反映法律的性质和特点、符合现实和发展需要、具有正当性理由的分类。另外,对全部法律的分类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因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和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的不同发展状况而有所发展变化的。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并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社会实际变化了,法律体系必将随之变化并与之相适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需要及时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修改原有的法律规范,废止不符合社会实际、过时的法律规范,不断改善和健全法律体系。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与时俱进的。我们不能用孤立的、僵化的眼光看待法律体系和法律分类,而应当持发展的、开放的态度。此外,一国法律的类型化往往是分层级的,如第一层级的法律、第二层级的法律、第三层级的法律等,至于如何称呼各个层级的法律(如部门法、领域法[1]、法律体系、子体系等),则一般由分类者界定。[2]

其次,学者所称“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资源法的称谓和排位,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既不能以国家(政府)对法律体系的某种分类来否定“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术主张,也不能用这种学术主张去否定国家(政府)对法律体系的分类。例如,时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的李鹏曾明确指出,“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3]。在环境资源法学中,“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是一种学术主张、一种法学表述。它是法学家对我国全部法律法规进行类型化即分类的产物,是从法学上对具有共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联系的某类法律规范或法律法规的理论概括和综合;它具有理论指导性,反映了法学家对环境资源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和发展趋势的理性评价和理论预见。这种学术主张虽然具有较强的理性思维和理论指导性,但不一定等同于国家(政府)机关为了统一立法管理或法律实施而对环境资源法律作出的定位和称谓,更不意味着所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应该由一个国家行政部门或一个专门的环境资源法院来统一主管或实施。这是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很多,为了更加有效地规划、管理、实施法律即进行法治建设,就产生了将繁多的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即法律类型化的问题。各个国家或政府对法律的分类是根据其现实和工作需要而定的,因而具有较强的国别性、历史阶段性、可变性和差异性。由于法学家主要根据其理论或学说对法律进行分类,因而其提出的法律分类往往具有较强的理想性和稳定性;由于国家有关部门往往从其职责或工作任务出发对繁杂的法律进行分类,所以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或阶段的法律分类的差异或变化较大。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行的主要是案例法体例,没有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的区分,遂称民商合一体例。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以法国和德国为典型代表)有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的区分,一般采取民商分立的体例。在日本,明治初期有法国五法之说,明治九年(1876年)近藤圭造抄译的《法兰西五法略》公开出版,五法这一用语开始出现;至1907年,由宪法、民法、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组成的日本六法全部编制完毕。中华民国政府在1928年至1946年这段时间,基本建构了“”六法全书的法律体系,狭义的六法是指国民政府制定的“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的1949年1月,毛泽东主席在《关于时局的声明》中,提出了包括“(二)废除伪宪法;(三)废除伪法统……[4]”的八项主张。同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4月1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出了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法律的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一,在相当长的段时期,不再采用区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或“六法”的法律体系。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使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在同年12月13日举行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邓小平在讲话中[5]提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6]。在2001年3月9日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宣布:“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个法律部门已经比较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也大多已经制定出来。因此可以说,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7]但是,不少学者对这种“七个法律部门”的分类法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例如,沈宗灵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部门、行政法部门、民法(民商法)部门、经济法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部门、教科文卫法部门、资源环境保护法部门、刑法部门和诉讼法部门[8];孙国华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可以分为宪法法(国家法)、行政法、民商法、婚姻家庭法、经济法、财政金融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生态(环境)法、刑法和诉讼法十个部门,他已经将生态法即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9]上述情况说明,国家(政府)对一国法律体系的分类或部门划分不同于学者的分类,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且是不断变动的。当然,法学家对法律的分类,并非脱离国家法治建设的实践,也不仅仅是为了学术研究或学科发展的需要,而是最终服务于或应用于国家法治建设的,如果法学家有关法律分类的学术主张能够或最终得到国家或政府的认可或采纳,那是最好不过的事情;这就是环境资源法学者主张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意义所在。

(2)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是相互依赖、影响、促进的两个方面。

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法学研究深入发展的产物,与环境资源法学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学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密切的联系。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是环境资源法这一法律部门发展的结果,与环境资源工作和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联系。无论是环境资源法学者还是国家政府,其将环境资源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是环境资源工作和环境资源法制建设深入发展的产物。例如,美国佩斯大学著名环境法学家罗宾逊(Nicholas A.Robinson)教授认为,“实践证明,把环境法确立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绝非易事,该目标任重而道远。在1972年召开的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上,我们甚至还在争论环境法这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或者应当存在。即便是目前,仍然有很多人居然不知道环境法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但是,“环境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其地位已经确立并飞速发展”;“无论如何,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环境法项目通过多年的项目——‘亚太地区高校环境法能力建设’证明,环境法这个法律部门已经确立并飞速发展”;“20世纪后半期,人们开始自觉地制定环境法并对环境法这个新的法律部门在国家和国际层面上均已产生达成共识”。另一位美国教授Donm craig在评价亚太地区环境资源法时认为,亚太地区在确立环境资源法这个新的法律部门时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10]

(3)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最集中、扼要地体现了环境资源法的主体部分和根本特征。

主体部分是指那些基本的、主要的、起支架作用的环境资源专门法律,根本特征是指它是调整人与自然(即人与环境资源)关系的法律,是规定人对环境资源的行为规范。说环境资源法是一部独立的法律部门,并没有否认环境资源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联系,而是最集中、扼要地揭示了环境资源法的主体部分和根本特征,表明环境资源法与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军事法、社会保障法、国际法(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法律部门有十分重要、明显的区别。另外,任何法律部门的外延(即主体部分之外的扩展部分)都具有某种模糊性、变动性和开放性,往往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存在相互交叉和渗透的现象,这表明该体系与整个法律体系或其他法律部门的联系。

(4)将环境资源法确定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提高人们对环境资源法的认识和理解,克服将环境资源法视为一部孤立的法律的肤浅认识。例如,中国法学界至今仍然有人在谈论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时认为:“尽管存在着一些‘孤立’的法律,例如《环境保护法》《军事法》等等,但是,由于它们不在官方承认的法律部门之中,这些法律也不属于任何一个法律部门,也就不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因此,它们不得不处于一种相对孤立的境地。”[11]显然,将环境资源法确定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利于提醒那些轻视环境资源法的人注意,环境资源法不仅不是孤立的一部法律,而且是数量庞大、种类多样的一群法律。其次,它可以增强和促进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系统化,进一步健全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可以加强和促进环境资源法学学科建设,集中和凝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和教育的人才、队伍和资源,推动环境资源法学研究、教育和法律服务的发展,从而促进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事业、环境资源法治建设,推动“五型社会”[12]的建设,以及经济、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2.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由

人类社会的法律虽然已经诞生了数千年,但将种类和数量繁多的法律法规进行类型化即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则主要是近现代社会发生的事情。目前,各国学者对环境资源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有一些不同的认识,这是环境资源法和环境资源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正常现象。我们说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主要理由如下。

(1)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由其特定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特点决定的。

一个法律部门能否独立,主要取决于它是否有独特的调整对象。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学界普遍认为,环境资源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正是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才使其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笔者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和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其直接调整对象主要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自古至今,人们一直观察到并认为存在着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即自然物或非人物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即人类与其环境)的关系等各种关系。传统的人文社会科学或坚持“主、客二分”研究范式的人文社会科学,将现实世界机械地划分为人与物或人类社会与自然界这两大部分,将各种关系机械地划分为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这两大关系;将人与人的关系称为或定性为社会关系,并机械地认为人类社会中只存在人与人的关系,将物与物的关系称为或定性为自然关系,并机械地认为自然界中只存在物与物的关系;至于是否存在或如何定性人与物或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究竟是属于社会关系还是自然关系,则是“主、客二分”研究范式很少关注、难以理解或存在不同解释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环境资源问题(包括资源紧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的加剧,人们(包括政府、社会和学界)开始关注和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并由此产生了专门因应人与自然关系的知识、学科、伦理、政策和法律。基于“主、客二分”研究范式的人与人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二分法,由于否认或没有人与自然关系的位置,而受到学界和社会的质疑和扬弃。一些学科转而采用“主、客一体”的研究范式,将人类社会视为人与其密切相关的物的综合体或人类生态系统或人与自然的共同体,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社会关系的范畴,承认人类社会既存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也存在人与自然的社会关系。在当代中国,无论是政府、社会还是学界都已经认识到,人与物、社会与自然不是截然分开和对立的,人与自然是一个共同体,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人与物、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社会包括人与人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友好型社会突出人对环境的友好即人与自然的关系,资源节约型社会强调人对资源的节约即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循环经济(或生态经济、绿色经济)型社会重视人对资源的节约、人对环境的保护,即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生态文明社会则追求人与自然共生共荣,即人与自然的和谐。也就是说,在中国当代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已经成为两种基本的社会关系,不管立法者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如何,他们始终都离不开、甩不掉这对矛盾。从这两种基本关系出发,所有法律可以分为两大部门:一是强调直接调整、主要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以保护人的社会环境、维护人与人的社会秩序为直接立法目标的法律部门,这就是传统的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二是强调直接调整、主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以保护人的自然环境、维护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为直接立法目标的法律部门,这就是环境资源法(包括环境保护法、资源法、生态法、国土开发整治法、灾害防治法)这一新兴的法律部门。现代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生态文明观认为,保护环境和保护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水火不容、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可以共存互补的关系。中共十九大报告强调,“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对大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13]。2015年3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江西代表团审议时强调:“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14]从总体上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基本原因、发展的决定因素、长期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环境法的主导方面、本质方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需要,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途径和手段。[15]正如胡锦涛所指出的:“大量事实表明,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和谐,往往会影响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如果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人们的生产生活环境恶化,如果资源能源供应高度紧张、经济发展与资源能源矛盾尖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是难以实现的。”[16]

环境资源法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它是专门适用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及其管理的法律,是直接、专门为生态文明社会建设服务的法律。一方面,法律的适用范围是区别法律部门的一个标准;另一方面,法律类型化有助于进一步明确不同法律部门的适用范围。环境资源法的直接保护对象是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环境资源法的直接防治客体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一切对环境有不利影响的人为活动,这是所有环境资源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作为环境资源法直接保护对象的环境和自然资源,基本上或从整体上看是一种公众共用物,是公众可以自由、直接、免费、非排他性使用的公众共用物,而公众共用物既不是传统民法或物权法保护的私有财产或“物”,也不是传统行政法或公法保护的“政府公务财产”或“政府支配财产”。在当代中国,生态文明建设是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并列的“五大建设”之一,它可以融入其他四种建设全过程,但不可能被其他任何一种建设所取代。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成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在1998年提出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个门类(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除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三个部门法外,其他四个部门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主要是依附于其他四种建设的法律部门,如民法商法主要依附于、适用于经济建设,行政法主要依附于、适用于政治建设,社会法主要依附于、适用于社会建设等,经济法主要与经济建设有关。环境资源法虽然与其他四种建设有关,但主要依附于、适用于生态文明建设。众所周知,虽然上述七大法律部门均或多或少、直接间接地与生态文明建设有关,但环境资源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主阵地和根本措施,是建设美丽中国的主干线、大舞台和着力点;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是以环境资源法为基础、主干、主体的法律体系,生态文明建设法律的主要内容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自然资源(能源)、进行自然保护和生态建设。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也就是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甚至可以用环境资源法律体系来代表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或作为其主体部分。由于生态文明建设相对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独立性或独特性,主要依附于、适用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资源法相对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法律部门而言也具有独立性或独特性,即很难将主要依附于、适用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资源法划入民法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

环境资源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由其性质、特点决定的。首先,环境资源法有特定的目的、任务和功能。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任务和功能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此外,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任务和功能还包括维护代际公平、种际公平、后代人的权利、全人类的利益,甚至以动物权益为代表的大自然的权益。这些目的、任务和功能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所无法完成的。其次,环境资源法还具有许多其他法律部门所无法包容的特点。例如,环境资源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等特点;有一套富于特色的环境资源法律原则和环境资源法律制度,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很难完全适用于环境资源法;有其特定的调整机制、调整方法和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如环境资源审判庭);有富于特色的环境学、生态学、“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生态人模式、可持续发展观、人与自然共同体等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有富于特色的环境理念、生态伦理以及环境权、自然资源权和动物等自然体权利思想作为其思想基础。这些特色或特点,是其他法律部门所没有的。最后,环境资源法有其产生、发展和存在的特定原因。环境资源法有富于特色的发展史和永续长存的条件,环境资源法的产生原因、发展规律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产生、发展和存在,除了一般性的原因外,根本原因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受到了污染、破坏等人为因素的干预,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失当、失衡和变化,体现了人类追求美好环境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和愿望。这些原因是环境资源法得以产生、发展的物质基础,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发展很少依赖这些因素。

(2)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既是一种现实需要,也是一种客观事实。

我们说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是包括环境资源保护在内的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在现代环境资源生态问题没有出现、环境资源生态保护事业和环境资源法律体系没有形成之前,环境资源法是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这就是为什么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的法、德、英、美、日等国有“公法、私法”之分,有“五法”“六法”之称,而没有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之说的历史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虽然在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环境资源法学者已经提出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主张,但是由于环境资源生态问题的严重性、环境资源生态保护的紧迫性和环境资源法的重要性还没有发展到足够的程度,特别是我国还没有进入生态文明建设时期,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只能是一种学术主张,而没有体现在国家(政府)对法律体系的分类上。据笔者查阅有关资料,直到中共十五大报告(1997年9月12日)才明确提出“到二零一零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17]根据中央的这一部署,李鹏委员长在1998年3月21日举行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了“在九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的任务。[18]接着,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成立了一个由人大法工委牵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经过一年左右的时间,小组研究提出了将这一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的意见。[19]不久,在2001年3月9日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不仅采纳了人大法工委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七个门类”的意见,明确指出,“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而且宣布“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个法律部门已经比较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也大多已经制定出来。因此可以说,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20]。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是早在2001年以前党和国家尚未明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时所确定的分类。从2001年至今,已经过去了18年。在这18年中,中国的经济社会环境及其法治建设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正是从21世纪初,中国才开始准备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在2012年召开的中共十八大上确立了“五位一体”的战略部署,在2017年召开的中共十九大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中国环境资源法才开始全面进入生态文明建设时期。

200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提出了“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建立以森林植被为主体、林草结合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建设山川秀美的生态文明社会”的指导思想。2005年3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了“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资源法治,完善监管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和“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的目标。[21]自此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开始考虑,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分为七个法律部门的分类,是否需要与时俱进地反映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建设的问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步确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10年后的2011年1月24日[22]和3月10日[23],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有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两次重要讲话不再局限于原有的七个法律部门,而是强调“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在论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和层次结构时也指出,“这里需要说明,在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层次构成问题上,有些专家学者还有不同意见。比如:在部门划分上……有的认为应增加环境资源法……这些意见各有各的道理,都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24]

2012年11月召开的中共十八大,不仅确立了“确保到二〇二〇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国内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二〇一〇年翻一番”的宏伟目标;而且确立了“加快”“大力”“全面落实”“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目标和任务,要求“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25]。中共十八大之后,党和国家一方面继续推进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和全球发展战略,开拓国内外市场[26];另一方面,始终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治国理政的重要战略位置,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举措。例如,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提出加快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2015年10月),将绿色发展纳入新发展理念。党和国家还相继制定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年4月)[27],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2015年9月)等一系列重要政策文件,明确了包括环境资源生态法治建设在内的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理念、指导思想、原则、政策措施、体制机制和法律制度。与党和国家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和战略部署相适应,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2015年修订(2018年再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颁布(2018年修订)的《环境保护税法》和2016年修订(2018年再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和2018年颁布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均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列为其立法目的,并且增加了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治理的内容。上述党和国家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和法律,为我国立法部门将环境资源法设立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般认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效应,包括有足够重要或足够数量的法律法规、相当重要或相当广泛的社会影响和社会作用等。从这个角度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1年“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而没有将环境资源法列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由于当时党和国家尚未明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致使有些人未能充分认识到环境资源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是,2012年中共十八大和2017年中共十九大后,党和国家已经确立并实施“五位一体”的战略目标和建设布局,将环境资源法列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的条件已经成熟。到2017年,我国已制定12部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法律,14部以自然资源管理和合理使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12部以自然保护、生态建设、防止生态破坏和防治自然灾害为主要内容的法律,40余部与环境资源法密切相关的法律;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10余件;1 600多项环保标准;还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包含环境资源保护内容的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目前,环境资源法已发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功能齐备、结构合理、数量繁多的环境资源法体系,已经在我国全部法律中占有相当大的分量[28],已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新兴的、发展最为迅速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资源法已获得相当重要的社会地位,发挥出重要的社会影响和社会作用,已成为中国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最为重要的基础和支柱。对于这样一个数量繁大、具有特色和重要作用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我们没有充分理由将其塞入不能将其包容在内的其他法律部门;即使我们勉强将其纳入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也会在法律指导思想、价值理念、原则制度、调整机制等方面,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和冲突。

二、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

1.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的含义

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是指它已经形成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已经成为高校教学、科研和人才培养的一个功能单位。

(1)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是一种学术分类,表示环境资源法学已经形成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已经成为法学下面的一个二级学科。说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主要代表一种学术主张,是为了强调和突出有关环境资源法律知识的系统性和理论性,并不意味着诸如经济法学、民商法学、国际法学等其他法学二级学科不能开展环境资源法律方面的研究。学科(discipline、course、branch of learning、subject)是与知识相联系的一个学术概念。人类在活动中产生经验和认识,对经验和认识进行积累、思考、归纳、抽象而上升为知识,知识在经过运用并得到验证后进一步发展形成知识体系,根据某些特征或标准对知识体系进行划分而成为学科。学科是科学知识体系的分类,不同的学科就是不同的科学知识体系;环境资源法学就是从人类法治建设的实践活动中形成、积累、归纳总结而成的科学知识体系。

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作为一种学术主张,既可以同于也可以不同于国家学科主管部门或依照国家学科标准设立的学科;当环境资源法学被列入国家学科主管部门或按照国家学科标准设立的学科体系时,表明学者们关于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的学术主张得到了国家学科主管部门或国家学科标准的采纳和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 13745 2009,2009年5月6日发布),我国将全部学科分为3大类、5个门类,下共设62个一级学科或学科群、676个二级学科或学科群、2 382个三级学科。法学(代码是820)属于一级学科,在法学下共设有理论法学、法律史学、部门法学(代码是82030)、国际法学(代码是82040)、法学其他学科等5个二级学科,其中部门法学包括19个三级学科。环境资源法学主要指部门法学中的环境法学和国际法学中的国际环境法学。

(2)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对其现实功能的一种认可,表示环境资源法学已经形成相对独立的专业领域。学科与专业具有内在的联系,它们既相互依赖又具有不可替代性。专业(Major、Specialty),广义上是指人们用以谋生的、某种比较成型或固定的,具有特定目标、任务、功能、技能和知识的业务活动、工作或职业;主要指高等学校(也包括一些科研院所和中等专业学校)设立的学业门类、产业部门的各业务部分。学科是源,专业是流。专业源于社会分工和学科的发展,社会分工发展到比较稳定的程度,学科发展到比较成熟的程度,就产生了设立专业的需要。在我国高等院校(也包括一些科研院所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科与专业并存是一种特有现象。学科不仅是指作为知识的“学科”,也指围绕该“学科”而建立起来的组织;学科是专业的基础,专业是对学科的选择与组织。就大学里承担教学科研工作的人员来看,学科就是学术的组织或从事科学与研究的机构,即专业;专业是学科承担人才培养职能的基地,是在一定学科知识体系的基础上构成的,离开了学科知识体系,专业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一个学科中,可以分成若干专业;不同学科之间也可以组成跨学科专业。因此学科是专业的基础,它提供了高水平的师资队伍、教学与研究基地,包含学科发展最新成果的课程教学内容等。

环境资源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表示环境资源法学已经成为高等院校(也包括一些科研院所和中等专业学校)内教学、科研的一种功能单位,已经构成高等学校(也包括一些科研院所和中等专业学校)和产业部门的某些专业的知识基础。这为高等院校(也包括一些科研院所和中等专业学校)设立环境资源法学专业奠定了知识基础,为环境资源法学成为高校人才培养、教学科研活动中一个相对独立、稳定的业务范围被认可、界定和正规化、制度化,创造了条件。扩大而言,这甚至为某些产业部门设立某种应用环境资源法学知识的职业奠定了知识基础或学科基础。根据《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1997年颁布)[29],我国高等学校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共有12个学科门类、88个一级学科(专业)、381个二级学科(专业);其中法学学科门类下设5个一级学科(专业)[30],法学一级学科(专业)下设10个二级学科(专业)[3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法学一级学科(专业)下的10个二级学科(专业)之一。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教育部2012年9月14日印发),我国高等学校本科共有13个学科门类、92个专业类、506种专业(包括352种基本专业和154种特设专业);其中法学学科门类下设6个专业类[32],法学类专业是6个专业类之一;法学类专业包括10个专业,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则是10个专业之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中所列专业,除已注明者外,均按所在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对已注明了学位授予门类的专业,按照注明的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可授两种(或以上)学位门类的专业,原则上由有关高等学校确定授予其中一种。

(3)环境资源法学与环境资源工作和环境资源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联系,可以从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角度理解环境资源法学的含义。环境资源法学是以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独立学科,或者说它是环境资源法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学术研究和法律知识构成方面的产物。环境资源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环境资源领域的行为规范、秩序规范,它不是某个理论家或法学家的理论观念或理论体系,但它与环境资源法学理论具有密切的联系。当代环境资源法的发展,既有来源于实践的动力,也有赖于理论的指导。一部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不但其内容是肯定和明确的,而且可以通过有权的法定的解释来统一对法律法规条款的理解。但是,环境资源法学有不同的学术派别,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更需要不同学派的争鸣。因此,我们在论及环境资源法学时,应该注意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学学派,研究环境资源法学的各种渊源。随着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和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发展,具有特色的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会日益成熟,对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影响和理论指导作用会越来越明显。因此,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与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相互依赖、影响、促进的两个方面。

2.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的理由

某类知识体系之所以被称为学科,本身就意味着它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知识体系。如果某个“学科”不是独立的,而是附属于其他学科(如学科A)或仅仅是学科A中的一部分内容,那么它就不能被称为一门学科,而只能被称为学科A的一个组成部分。学科的固有之义是其已经形成一类独立的知识体系,凡是称为学科的所有法学二级学科都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强调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其实就是强调环境资源法学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学二级学科的特点。有些人之所以不承认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除了对学科的固有之意缺乏了解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法学区别于其他法学二级学科的特点。笔者认为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主要理由如下。

(1)环境资源法学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服务范围和知识、理论体系。

第一,它有特定的研究对象和服务对象。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是由其特定的研究对象、服务范围决定的。环境资源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从法律法规方面讲是环境资源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从法律关系方面讲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学的服务范围是包括环境资源法治建设在内的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和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环境资源法学是中国环境资源法治体系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制定完善生态补偿和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这实际上是进一步明确了环境资源法学的适用范围和服务对象。环境资源法学的特定研究对象和服务范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为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就是正确处理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并且只有正确处理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才能推动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2015年)在阐述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时强调,“以建设美丽中国为目标,以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为核心,以解决生态环境领域突出问题为导向,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33]。时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徐绍史在解释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时认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是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34]

第二,它已经形成自己的知识、理论体系。判断某类知识是否称得上一门学科,主要看其是否形成了相对完整、自足并且具有特色的知识和理论体系。目前环境资源法学已经形成环境、资源、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环境公共利益、环境(自然资源)权利和义务、环境资源生态损害、环境资源生态治理、环境资源诉讼等具有特色的基本概念和范畴;已经形成“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环境(生态)正义、公平、安全、秩序、效益”“人与自然共同体”“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根、以人与自然和谐为魂”“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自然价值和自然资本”等具有特色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已经形成“可持续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者担责”“风险预防”“安全第一”“节约优先”“环境民主”等具有特色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已经形成环境资源规划制度、环境资源监测制度、环境资源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循环经济制度、环境资源信息公开制度、环境资源公众参与制度、环境生态修复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制度等具有特色的基本制度和法律措施;已经形成“主、客一体”“整体主义”“生态人模式”“生态化方法理论”(或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综合治理、多元治理机制”(第三种调整机制)、系统论、信息论等具有特色的研究范式、研究方法和调整机制。由于环境资源法学已经建立起一整套特有的概念、理念、原则、制度、机制、原理、范式和方法所构成的严密的逻辑化的知识系统,因而它是一门当之无愧的法学二级学科;由于它已经围绕中国现行环境资源实在法形成了一套“理念—价值—原则”“概念—规范—制度”“知识—方法—思维”相统一的理论体系,因而即使按照现代法教义学的标准,它实际上也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教义学”。另外,由于环境资源法学具有交叉性、综合性、科学性等特点,处于公法学与私法学之间的中间地带,民商法学、刑法学、宪法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和社会法学等现已定型的法学学科都很难将它纳入其内;也就是说,不是环境资源法学自己“闹独立”,而是其他法学二级学科都已经将它视为一门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

(2)环境资源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既是现实需要,也是客观事实。

环境资源法学有其丰富的研究内容和广泛的应用领域,有其独特的产生和发展的条件、社会需要和动力。特别重要的是,环境资源法学的发展是时代的需要、环境资源工作的需要,正如马克思所言,一门学科发展的程度,取决于时代对这门学科的需要程度。环境资源法学是随着环境资源保护事业的日益壮大、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日益加强,以及环境资源法学研究队伍和学术团体的日益发展壮大而逐渐形成的一类知识体系。

第一,它是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和生态文明社会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产物。环境资源法学是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日趋严重、环境生态保护活动的日益加强,以及环境资源法的产生和发展而出现的一门新兴学科。在古代或很早以前就有有关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令,但那时并没有形成现代意义的环境资源法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许多工业发达国家都面临着严重的环境资源危机,这些问题引起了有关学科和许多专家学者的注意。1954年,美国一批学者最早提出了“环境科学”这一名词并成立了“环境科学学会”。环境问题的严重、环境科学的兴起和环境管理的强化,对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为了适应环境立法的理论需要,在新兴的环境科学的带动下,包括新自然法学派在内的法学家们开始研究对环境保护及人与自然关系实行法律调控的理论,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兴起了关于环境权理论的学术讨论。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中期,是各种环境资源法观点、理念、原则和学说酝酿、提出、讨论、争鸣的时期,环境资源法学开始冲破某些传统法学理论的束缚,进行本学科的开拓、创新活动;环境道德、生态伦理和环境正义、绿色公平在争鸣中开始传播,环境权从提出、辩论到立法进入实施,“公众共用物”“公共资源”“环境资源价值”理论开始形成并发展,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环境民主或公众参与原则等开始得到法律的承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等开始上升为法律制度,从而使环境资源法有了自己独特的理念、原则、制度和内容,并导致环境资源法学从传统的部门法学中脱颖而出,逐渐形成具有特色的法学分科。这种对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的讨论和研究,一方面促使许多国家开始形成以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为中心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另一方面造就了一大批研究、讲授和从事环境资源法实务的专业环境资源法工作者队伍,从而促进了环境资源法学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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