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中国民法学的进步

大国法治 作者:唐晋


正如谢怀栻先生所指出的,历史上有不少先例表明,立法是在法学研究基础上完成的,例如德国民法典,就是体大思精的德国潘德克吞民法学的产物。但更多的例子说明,立法和法学研究是相互促进的。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年,正是民法立法和民法研究的相互促进,导致了中国民法学的长足进步。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表现在前面提到的继受目标的多元化

以统一合同法为例,该法直接采自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制度不胜枚举,例如,缔约过失(第42、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2款)、后契约义务(第92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6条)、不安抗辩权(第68、69条)、债权人代位权(第73条)、债权人撤销权(第74条)、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第286条),等等。但统一合同法将违约责任原则从过错责任改为严格责任(第107条),及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第94条第2项、第108条)、强制实际履行(第110条)、可预见规则(第113条末句)、间接代理(第402、403条)等制度,则是主动继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和英美契约法的结果。

(二)表现在对外国民法的态度的转变

现今的中国民法学,对于外国民法制度和理论,不是盲信盲从,而是敢于怀疑,敢于自己决定取舍。例如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被认为是德国民法最具特色之典型。在制定民国民法时,将德国民法这一制度移植过来,可以说主要是认为,德国民法上的多半是好的,不加怀疑,不敢怀疑。但现在不同了,中国民法学者在研究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对德国民法的制度和理论敢于怀疑,就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了热烈的讨论。通过讨论,既加深了对德国民法的认识,也加深了对中国国情的认识,最终决定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完全自主地建立了自己的物权变动理论,这就是“债权合意+登记生效”的折中主义模式。因此可见,中国民法学已经不再幼稚,“比我们的先人们前进了一大步”。(三)表现在敢于针对中国现实问题设计法律对策

现今的中国民法学,能够准确把握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并设计切实可行的法律对策。例如统一合同法针对三角债问题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针对债务人赖账问题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针对拖欠工程款问题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等等。再如物权法针对公权力的滥用问题规定物权具有排他性效力,规定国家征收限于社会公益目的,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对抵押物评估和重复登记;针对一房多卖损害买房人利益的问题规定预告登记制度;针对登记名义人抢先下手转让房屋产权的问题规定异议登记制度;针对司法实践中混淆买卖合同的生效和产权过户的生效、混淆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设立问题,创设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等等。

(四)表现在中国民法学产生了一大批高水平的学术研究成果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指出,民法学的进步体现在教科书、法学论文和专题研究。教科书为法学入门之阶,不可或缺。但民法学之进步厥赖于法学论文及专题研究。1949年前的民法学著作,主要是民法教科书。学者撰写民法论文尤其民法专题研究论文极少。在20世纪50年代前半期及60年代初,曾经提倡学术研究,从各政法学院的刊物所发表的论文看,多属于篇幅较短,学术性不强。因政治运动的影响,使得学者三缄其口,所发表论文多属于政治表态性质。且不讲究学术论证和研究方法,普遍采用所谓“引证法”,即摘引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片言只语,以证明文章的观点。可以说,除1956年“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期间发表的一些被后来作为“右派”罪证的论文外,直至改革开放之前,不存在真正的民法学术研究和学术著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政治禁区的打破,民法学术研究蔚然成风,学术研究成果数量大而且质量高。并且采用了各种传统的和新的研究方法。20世纪90年代以来,产生了一大批长篇专题研究论文和专题研究著作,确有一部分研究成果达到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学术水准。尤其一批研究发达国家和地区民法制度和民法理论的专题研究著作,引人注目。表明中国民法学已经超越前半个世纪的学术水准,正在接近当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水准。

(五)表现在中国民法学勇于面对来自意识形态的挑战

改革开放以来的重要民事法律的起草,如民法通则、统一合同法,均受到来自计划经济体制和传统理论的挑战,而以这次物权法遭遇的来自意识形态的挑战为最严峻。2005年秋,因个别人的一封公开信,指责物权法草案及其起草人背离社会主义和违反宪法而挑起论战。现在,这场争论已经因物权法最终获得高票通过而宣告结束。中国民法学界应对这场论战,没有动摇,没有分裂,表现出“从未如此的坚定”,足以说明因改革开放而获“重生”的中国民法学,已经步入自己的“而立”之年,已经能够担当国家、民族和人民托付的历史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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